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簡,7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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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懷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9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育懷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公司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8 列之「杜育懷並提出該變造後之中國人壽公司扣繳憑單原本,供對保人員程紀華核對無誤後,大眾銀行隨即於99年6 月14日撥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杜育懷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

改為「杜育懷並提出該變造後之中國人壽公司扣繳憑單原本,供對保人員程紀華核對,即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造成大眾商業銀行承辦人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大眾銀行旋於99年6 月14日撥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杜育懷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受有損害,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人壽公司對於員工薪資管理及大眾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杜育懷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97號104年3 月13日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18、48頁及背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杜育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杜育懷就本件撥款33萬元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杜育懷就本件撥款164501元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共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本件告訴人公司撥款33萬元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修正前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檢察官起訴書就本件告訴人公司撥款33萬元部分,雖未論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敘及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本件告訴人公司撥款33萬元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所犯本件告訴人公司撥款164501元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2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貸款,而以變造之扣繳憑單私文書,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被告確有該憑單所載之所得,而向銀行詐貸金錢,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及被告任職公司之權益,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上情,尚有悔意,業與告訴人銀行達成調解,迄今遵期償還款項(詳見如附表所示即係本院04年度司南調字第97號104年3月13日調解筆錄),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同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銀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係本院104 年度司南調字第97號104年3月13日調解筆錄所示者)等語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36 頁),迄今遵期償還款項,告訴人銀行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業見前述,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復就被告同意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銀行支付之;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偽造之變造扣繳憑單,因已持用行使而成為大眾銀行之存查歸檔文件,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97號104年3月13日調解 │
│  筆錄):被告杜育懷應給付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  幣伍拾伍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前給付新臺│
│  幣四十萬元;餘款新臺幣十五萬元,自民國104年4月25日起│
│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被 告 杜育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
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育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成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男子於民國99年5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杜育懷所交付,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出具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中,給付總額「57,449」部分變造成「577,449」,再連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證件影本等資料,於99年5月25日行使提出於大眾銀行,復由杜育懷出面於99年6月8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大眾銀行永春分行辦理對保事宜,杜育懷並提出該變造後之中國人壽公司扣繳憑單原本,供對保人員程紀華核對無誤後,大眾銀行隨即於99年6月14日撥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杜育懷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
杜育懷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6日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於大眾銀行信用卡及個人信貸部/電話行銷部,申請信用貸款43萬元並辦理借新還舊,因杜育懷前已提出中國人壽公司所出具之98年度扣繳憑單,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於100年5月12日,扣除前次貸款金額261,250元、開辦費4,219元及匯費30元後,撥款164,501元至杜育懷玉山銀行帳戶內,嗣杜育懷隨即未按期償還款項,截至102年1月31日止,尚積欠大眾銀行392,539元。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杜育懷之供述
待證事實:矢口否認犯行,先則供稱:上開貸款係自己辦
理云云,後改稱:係委由他人代辦,伊交付扣
繳憑單及帳戶等資料給代辦人員,對方交給伊
一些辦理的資料放在信封袋裏面,伊辦理對保
時,就把資料袋交給銀行人員,伊不清楚信封
袋裏面有什麼資料云云。
㈡告訴人大眾銀行及告訴代理人謝宛均律師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程紀華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對保時,借戶須提供雙證件、印章、財力
證明原本等資料,本件對保時,杜育懷有提出
該中國人壽公司之扣繳憑單供其核對等語。
㈣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中國人壽公司出具之98年度扣繳憑單1紙、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以上均影本)
待證事實: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資料,其
中扣繳憑單所載之給付總額為577,449元。
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
待證事實:被告於98年間,自中國人壽公司領取之薪資所 得僅有57,449元。
㈥大眾銀行所提出之撥款資料1份
待證事實:於100年5月12日除結清被告所欠261,250元外 ,另撥款164,501元至被告帳戶內。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淑 茹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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