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自,1,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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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連敏芳
被 告 賴清德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誤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自訴,經該院於104年7月23日函轉本院審理,復於同年7月27日再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惟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而自行提出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本院依前揭規定,於104年7月29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4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前揭裁定送達自訴人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見自訴人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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