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165,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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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捌公克)及無法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俊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倒數第3行「因另案通緝為警察緝獲」,應補充為「因另案通緝為警察緝獲時,警察尚未知悉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察主動交出身上所有之毒品3小包,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警卷第2頁參照)。

㈡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檢察官於88年12月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蘇俊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於犯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其自首較重之第一級毒品,而未及第二級毒品,因本件從一重之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故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其於103年6月間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判決後執行前,又再次施用本件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自首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雖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依法減輕事由,惟核對其於103年11月4日於永康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供出毒品來源者係綽號「阿龍」者,其於103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及103年12月17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無提及毒品來源之事,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

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其毒品來源為「郭晉男」及綽號「阿峰」、「阿水」之成年男子,詳如104年3月27日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向永康分局函查「阿龍」者之追查情形,該局函復稱「並無查獲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來源『阿龍』之男子」,有該局104年6月2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

至於其所稱「郭晉男」及綽號「阿峰」、「阿水」之毒品來源,其於狀中陳明係在第三分局另案製作筆錄時供出,本院向第三分局函查,該局於104年6月11日函復稱「被告於本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未曾供出毒品來源為「郭晉男」或「阿峰」或「阿水」等人」(本院卷第31頁)。

被告主張曾供出毒品來源,惟「阿龍」部分並無「因而查獲其他下犯或共犯」,與該條減刑要件不合。

至於「郭晉男」及綽號「阿峰」、「阿水」部分,其根本未曾供出該人為毒品來源,自無「因而查獲」之結果,亦與法定得減輕要件不符。

被告此部分主張均於法未合,自難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警方將上開白色粉末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檢驗,送驗白色粉末檢品3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052公克、0.058公克、0.07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9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3年度核交字第5434號卷第4頁)1紙在卷可按,應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3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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