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25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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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0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清海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至7頁)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卷第12頁)

㈣、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張(警卷第13頁)

㈤、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張(偵2卷第21頁)

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5/3/19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偵2卷第20頁)

四、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理應加重其刑罰,致能遠離毒品,而達戒除毒癮之目的,另其學歷僅為國小畢業,學識有限,現從事農產品買賣,家中與妻女同住,另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尋求治療,有該院函一紙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扣案之針筒及包裝袋均如附表所示依法沒收銷燬之。

㈣、按行為人涉犯毒品犯行,得由檢察官視情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後為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乃屬檢察官之職權,故檢察官一旦認行為人不宜為上開緩起訴處分,而逕行起訴,法院依法自僅能為論罪科刑之裁判,本件被告請求本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後為緩起訴處分,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 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數量│沒收依據        │
├──┼──────┼───┼──┼────────┤
│ 一 │毒品包裝袋  │鄭清海│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8條第1項前段 │
├──┼──────┼───┼──┼────────┤
│ 二 │針筒        │鄭清海│1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第2款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05號
被 告 鄭清海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海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4年11月23日,又經同法院裁定停止強戒制治,嗣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號、100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8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4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完全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第一公墓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鄭清海在上開其施用毒品之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針筒1支、塑膠(殘渣)袋1包等物,並徵得鄭清海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清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同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被告尿液編號:104I052)、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針筒1支及塑膠(殘渣)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請一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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