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32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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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施用毒品部分)及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博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博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

嗣曾博楷於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迄於98至101年間,另因傷害、妨害公務、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確定,嗣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而於10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曾博楷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104年2月7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同月8日上午10時8分許,在前址住處向陳偉建(檢察官另行偵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30公克),交易完成並即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遭警員查獲而扣得該1小包海洛因。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僅就被告曾博楷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追加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合,遂應就被告持有部分之犯行併為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五、查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

嗣被告於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是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件與前揭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六、證據方法: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共6幀。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3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㈤被告自白。

七、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同時施用該2種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被告向陳偉建購得第一級毒品,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其交易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另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持有毒品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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