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333,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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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豐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豐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鍾豐茂」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應更正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及同欄第2項第1行之「臺灣『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鍾豐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鍾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為掩飾身分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與地點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受測者」欄內,偽造「鍾豐茂」署押2枚之行為,顯係基於相同犯意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被告接續偽造署押應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9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屢遭法院科處刑責及執行,甫於10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相同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然再犯,其於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況下,再次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為警攔檢後,為規避刑責而冒用其兄鍾豐茂之名義受檢,接續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署押及持以行使,有害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及司法機關對行政處分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份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之「受測者」欄內偽造之「鍾豐茂」署押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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