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35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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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明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15日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8頁)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份(警卷第10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刑期自應酌量延長,期能徹底隔絕毒品來源,戒除毒癮,惟本件被告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卻無故連續三個月未向觀護人報到接受尿液檢驗,致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行提起公訴,爰審酌被告學歷僅國中肄業,學識有限,家中尚有老父及一子女之家庭狀況,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
被 告 胡明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胡明智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後之98、9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第2602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為付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於99年8月9日,因故意更犯刑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上開三次緩起訴處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6日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0年撤緩毒偵字第1號、第2號及第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假釋出監,至102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8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9其友人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6月19日,員警因調查毒品案件通知胡明智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犯行。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明智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且被告經警所採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後,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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