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35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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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9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世名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張(警卷第17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5.01.14KH/ 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15頁)

四、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理應加重其刑罰,致能遠離毒品,而達戒除毒癮之目的,又其學歷僅國中畢業,智識有限,另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 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被 告 吳世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2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31日釋放,並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其另涉嫌毒品案件遭本署通緝而為警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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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世名於本署偵查中│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之自白                │                      │
├──┼───────────┼───────────┤
│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被告有於103年12月26日 │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南 │
│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
│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行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用藥物檢驗報告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    │                      │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 │
│    │                      │層析質普儀法(GC/MS) │
│    │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
│    │                      │類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類│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應之事實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獲│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不起訴處分,而於觀察勒│
│    │表、矯正簡表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                      │,再犯本案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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