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36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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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士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士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士興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4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嗣連士興於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自93年2月10日開始起算刑期,至95年11月22日假釋,惟連士興又於97年間再犯竊盜、搶奪及前揭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罪,均竊盜)、7月(5罪,均搶奪)、7月(毒品)後,再因檢察官聲請而由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自97年7月21日起,上述強盜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1年11月30日與前開執行刑接續執行,其中強盜罪之殘刑部分應業於9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連士興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5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新營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另行起意,於翌日(16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鹽水區武廟街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四、查本件被告連士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93年4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

而被告於5年以內之97年間即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則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件與前揭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五、證據方法: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㈡被告自白。

六、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施用上開毒品,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次查被告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自93年2月10日起算刑期,而於95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被告於97年間,又因另案再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共9罪)、7月(搶奪,共5罪)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將前開宣告刑,與上揭97年毒品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再與被告強盜罪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年11月30日接續執行,而至103年5月26日,再次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被告因92年間強盜案所宣告之刑,其殘刑應業於9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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