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37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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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浩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92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詎王浩偉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弄00號10樓之1 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7 日下午7 時許,在臺南市○○區○○0 街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浩偉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辦王浩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 件(核交卷第3頁、警卷第18頁)在卷可查;

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且扣案供被告施用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3公克),亦有該局104 年6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件附卷可按(核交卷第7 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211 、32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0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惟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弄00號10樓之1 房間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已非屬上述「初犯」或「5 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2 種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2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及6 月,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3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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