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402,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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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華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振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振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案件中之證詞既非屬實,且其所為之該等證詞直接涉及該案被告李信成、林家緯有無損害債權之行為,自屬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核被告葉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再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偽證犯行,而其故為虛偽陳述之李信成、林家緯損害債權案件,業經檢察官分別於103年2月21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於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共3份附卷可稽。

縱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仍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李信成、林家緯損害債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之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嚴重妨害司法發現真實,徒增訴訟資源浪費,惟念被告所為最終未影響司法機關之認定,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日立電器維修商及中古電器回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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