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40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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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盈吉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偵1卷第2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2015年2月3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偵1卷第3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理應加重其刑罰,致能遠離毒品,而達戒除毒癮之目的。

另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家中與姐姐、太太同住之家庭狀況,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方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93號
被 告 陳盈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佳里區民安里10鄰同安寮11
5號之2
居臺南市○里區○○里○○街00巷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7月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友人家中,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而以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1月20日14時5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依法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盈吉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訴追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均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是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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