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41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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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54號、第93號、第13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捌壹公克、零點參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前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蘇煥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5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

旋於5年內之同年年底,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續裁定送強制戒治。

迄於98、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年、8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而於103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蘇煥文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下列時間、地點,有施用毒品行為:㈠104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蘇煥文在臺南市○○區○○○00○00號吳振崑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另行起意,於上午7時30分許,在同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吳振崑騎乘蘇煥文所有之機車外出購物,因以濕衛生紙遮蔽車牌為警發現而對吳振崑進行攔檢盤查,再循線在上址查獲蘇煥文,並經其同意進行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81公克、0.343公克)、注射針筒1支。

㈡104年4月9日凌晨2時許,蘇煥文在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另案前往臺南市○○區○○0○00號執行搜索時,恰在現場之蘇煥文見警員前來,乃即逃逸並於途中將注射針筒1支丟棄路旁水溝,經警員追躡逮捕蘇煥文後查知上述施用行為,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前端削尖作為杓子用途之塑膠吸管1支。

㈢104年4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四、查本件被告蘇煥文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5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

嗣被告於5年內之同年年底,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再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02號、92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是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件與前揭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五、證據方法:㈠104年2月21日犯行部分:⒈證人吳振崑於警詢、偵訊中陳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現場照片4幀。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⒍被告自白。

㈡104年4月9日犯行部分: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現場相片4幀。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

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5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⒌被告自白。

㈢104年4月14日犯行部分: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⒉被告自白。

六、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供稱於104年4月9日、14日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可懷疑係為減少罪數、避重就輕之詞,惟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明被告該2日係分開施用,遂僅能依據被告供詞而為認定,並以伊同時以一行為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於被告於104年2月21日之兩次施用犯行,與4月9日、4月14日之施用犯行間,則犯意個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查被告於98、99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以98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9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9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竊盜)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判決(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而於103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104年2月21日所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104年4月9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81公克、0.343公克),雖經被告與案外人吳振崑陳稱係吳振崑所有,惟被告既有施用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乃認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亦屬相關,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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