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42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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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62號、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06號、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毒品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毒品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雅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99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猶為以下犯行:㈠林雅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9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9日19時34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鹿草鄉○○村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得其同意於104年1月9日22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林雅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5日0時起至同日11時56分許止間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11月15日11時5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林雅惠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1日0時起至同日21時43分許止間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3月21日21時4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雅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雅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99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滿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均顯屬「三犯以上」,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雅惠對於前揭事實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13頁、偵二卷第65頁-第65頁反面、第76-78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水A014)(見偵一卷第26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年12月9日報告編號KH/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CZ00000000000號)(見警二卷第6頁)、列管人口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頁)、列管人口紀錄表(見警三卷第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Z00000000000號)(見警三卷第10頁)、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編號:水A014號)(見警一卷第19頁)、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編號:CZ00000000000號)(見警二卷第5頁)、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編號:CZ00000000000號)(見警三卷第9頁)、林雅惠於104年1月9日簽署之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14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4年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5-17頁)、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25 -27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四卷第4頁-第8頁反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偵四卷第9頁-第9頁反面)、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見偵一卷第23頁)、矯正簡表(見偵四卷第1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含毒品外包裝袋2只),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146號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頁),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開事證均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林雅惠就事實一之㈠、一之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被告有如事實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林雅惠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三)(惟其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入監前無業、無收入,與父親、阿公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次,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次,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21公克、0.138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12公克、0.12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 146號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伊所有的物品,是伊在104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施用之剩餘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事實一之㈠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於其事實一之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伊所有的物品,是伊在104年1月9日為警查獲時,施用毒品所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事實一之㈠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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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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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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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雅惠│白色結晶外觀,檢驗│
│  │                      │    │      │前淨重0.021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012公 │
│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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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雅惠│白色結晶外觀,檢驗│
│  │                      │    │      │前淨重0.138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128公 │
│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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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林雅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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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燈泡                  │1個 │林雅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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