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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第3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弦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75、76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雅弦所為,係1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4年10月1日,以104 年南院刑緝字第251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至104年12月5日始經警緝獲,有本院上開併案通緝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件附卷可考,附此敘明。
另本件累犯紀錄,詳卷所示。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國中肄業、擔任遊戲場開分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檢察官於審理中之求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殘渣袋1 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及殘渣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104年2月12日所犯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附表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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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轉碼編號 │檢驗項目 │結果│毒品與│ 外觀及送驗說明 │
│ │ 送檢姓名 │ │判定│管制藥│ │
│號│ 鑑別條碼 │ │ │品分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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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2 │白色結晶 │
│1 │104保安112號 │(Methamphetamine) │ │ │檢驗前淨重0.009 │
│ │-01 │ │ │ │公克、檢驗後檢體│
│ │ │ │ │ │用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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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2 │殘渣袋壹個 │
│2 │104保安112號 │(Methamphetamine) │ │ │毛重0.302公克 │
│ │-0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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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368號
被 告 陳雅弦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弦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3月1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仍不思戒除毒癮。
二、陳雅弦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2日3時45分許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7月22日3時20分許,陳雅弦因另案通緝而警查獲,並同意於同日3時45分許許採尿送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陳雅弦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零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友人住處內,先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2月14日零時15分許,因行跡可疑,而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時54分許採尿送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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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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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雅弦之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以注│
│ │查中自白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燒│
│ │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等事實。 │
├──┼───────────┼────────────────┤
│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於102年7月22日3時20分許所採 │
│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各1份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4年2月14日1時54分許所採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
│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事實。 │
│ │查陳雅弦涉嫌毒品案送驗│ │
│ │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 │
├──┼───────────┼────────────────┤
│ 4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持有扣案物,且其所持有之毒品│
│ │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經送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0.009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 │
│ │他命殘渣袋1個及高雄市 │ │
│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
│ │檢驗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陳雅弦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共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書 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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