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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義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義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又被告甫因於104年2 月間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由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附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思戒絕惡習,仍為本件施用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於審理中之求刑(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本件經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乃係安非他命吸食器,並非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9頁),又本件警方之扣案證物照片說明及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均載明該吸食器1 組乃係安非他命吸食器(見警卷第20頁,毒偵卷第5頁),且該吸食器1組係由飲料寶特瓶及吸管等物件組成,堪認被告所供非虛,故本件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附予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黃義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珊瑚路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6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義隆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104毒偵1358卷第5頁),且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份(104核交3568卷第2、3頁,警卷第2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9-11、12、13、16-2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6874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104毒偵1358卷第9-10、11、13頁,104核交3568卷第4、5頁),足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罪嫌。
㈢罪數: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警卷第2頁,104毒偵1358卷第5頁背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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