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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於89年6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終結。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6日下午1時許止,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為佐證(見警卷第2頁),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述目前無業、單身,罹有敗血症,現正復健中,且因經濟能力有限無法繼續負擔接受美沙酮治療以戒除毒癮,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並諭知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0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洪明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A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成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4年8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其他所犯強盜、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入監服刑後於103年7月4日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中,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A5室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內,再用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同年月18日1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洪明成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洪明成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均陽性反應。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待證事實:被告為「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淑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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