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761,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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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宏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張(警卷第5頁)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張(警卷第6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本件再度施用毒品,顯未因先前刑罰而記取教訓,兼衡其僅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方資懲儆,並符罪刑相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陳志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2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至97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刑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上友人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嗣於104年6月23日16時58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冠霖
林仲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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