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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24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惟犯罪事實欄第14行「104年」及第15行「105年」均應更正為「102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景雯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1張(警卷第9頁)
㈢、採證同意書1張(警卷第7頁)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2015年7月10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警卷第6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假釋出監日期及保護管束期滿日期更正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本件被告自動至警局驗尿,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情狀:被告此次因心情不好,而再度施用毒品,惟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學歷為國中畢業,戒毒智識有限。
另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毒偵字第244號
被 告 張景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3日釋放,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以99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於104(應為102年之誤) 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應為102年之誤) 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0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3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張景雯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接受員警對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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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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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張景雯於警詢時及本│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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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被告於104年6月20日上午│
│ │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8時45分許,在臺南市政 │
│ │表、採證同意書、臺灣檢│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出所內採集之尿液,經送│
│ │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物檢驗報告各1份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
│ │ │免疫分析法(EIA)初步 │
│ │ │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 │
│ │ │儀法(GC/MS)確認檢驗 │
│ │ │結果,確呈鴉片類毒品可│
│ │ │待因與嗎啡及安非他命類│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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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後,又犯本案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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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5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4月19日95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按。
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3日釋放,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以99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以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如前述。
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有二犯以上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是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法追訴。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合施用,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末查,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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