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77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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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28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90年10月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同時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2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104年8月19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

查被告甲○○(A)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0、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1月與8月經接續執行,9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15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1月1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5月31日;

(B)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7號、99年度訴字第1058號、99年度訴字第13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2月、1年、7月,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6月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8月31日;

(C)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0號、100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5月,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9月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6月30日。

上開(A) (B) (C)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預定於105年3月26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4年7月14日假釋時,上開(A) (B)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重大之危害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但近日手斷了,就在家中休息,沒有收入,現與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一)同住,配偶已過世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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