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和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和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連和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至第4行記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7月13日強制戒治附保護管束執行完畢,……。」
應補充記載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92年12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於93年7月13日強制戒治附保護管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記載:「……。
嗣因連和益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員,經連和益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應補充記載為:「……。
嗣連和益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且查知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員,連和益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受裁判。
嗣經警得其同意於104年6月23日15時1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和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24頁)」。
三、經查,被告連和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12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於93年7月13日強制戒治附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4年6月22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連和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時)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而查知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員,然此一「毒品列管人口」之事實,尚不足據為發覺被告近日已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之合理確切之根據,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員警已發覺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
被告嗣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先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又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為「104年6月21日10時許」等語(見警卷第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為「104年6月22日上午,幾點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頁),上開施用毒品時間之更正確認,應認為不影響被告上開自首之效力,被告所為既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元,一個月可工作22天,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與父母同住,母親80歲,父親78歲,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