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782,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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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敏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敏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肆支沒收、殘渣袋壹個沒收並銷燬之;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殘渣袋壹個沒收並銷燬之。

事 實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張(警1卷第7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2015年8月20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警1卷第6頁)

㈣、採尿同意書1張(警2卷第9頁)

㈤、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莊敏男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張(警2卷第10頁)

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2015年9月15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偵1卷第26頁)

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警2卷第5頁)

㈧、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2卷第6至8頁)

㈨、扣案物品及毒品初篩照片共3張(警2卷第14至15頁)

㈩、臺南巿○○區○○街00號搜索現場照片2張(警2卷第13頁)、 扣案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承購買毒品之情形,希警方破獲販毒集團,足見戒毒之心誠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扣案包裝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
被 告 莊敏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敏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貴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29日出監,嗣於89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本檢察官於89年5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於5年內之89年11月20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南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莊敏南又於93年、94年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又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莊敏男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4年8月25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處所,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4年7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後方鐵皮屋逮捕另案通緝犯許明華時,因莊敏男與該通緝犯共處一室,乃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敏男自白不諱,並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搜索現場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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