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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崑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崑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崑正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被告於5年以內之97年間即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已離婚、需工作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
被 告 蔡崑正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崑正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3年3月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23日23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新興里飛寶紡織公司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4年7月25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蔡崑正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 │
│ │ │ │
├──┼───────────┼───────────┤
│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104年7月25日13時│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1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檢│
│ │號:CZ00000000000)及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足證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8│用海洛因之犯行。 │
│ │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實 │ │
│ │驗編號:0000000)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甫於103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維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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