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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88號、104年度偵字第1130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毒品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毒品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毒品外包裝袋陸只)及編號7、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毒品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9、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43頁反面)。
」及起訴書所記載「貴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此項證據業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陳明「刪除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3年2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5月2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6日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均屬五年內再犯,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
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
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並無營利之意圖,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即李明諭、張振明、林宏明取得毒品之目的,而聯絡藥頭,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4次犯行及編號3其中②、③所示2次犯行,共計6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另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其中①所示1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7罪,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再其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因自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基於幫助之意,而幫助李明諭、張振明、林宏明施用毒品,助長及便利施用毒品者達其施用毒品目的,間接亦促成毒品之流通及散佈,助長犯罪,非無惡性,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左右,一個月可工作二十天,每月收入約3、4萬元。
與母親、兒子同住,已經離婚,育有三男一女,子女皆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白色粉末共6包、如附表編號7、8所示白色結晶共2包,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第6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7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一卷第127頁)在卷可稽,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編號1至編號6之6包海洛因是伊自己用剩下的海洛因;
編號7、8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之前施用後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分別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6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行項下,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海洛因殘渣袋7個,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伊施用海洛因之後所遺留之殘渣袋等語(見同上筆錄),自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所遺留之殘渣袋等語(見同上筆錄),自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分裝杓2個,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伊用來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吸食使用等語(見同上筆錄),自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4所示之未使用注射針筒、NOKIA手機、MOBILE手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編號12未使用之注射針筒是伊注射胰島素的,因為伊有糖尿病,該針筒與本案無關;
編號13、14二支手機是伊聯絡朋友、親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同上筆錄),核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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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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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1 │海洛因(含袋0.3公克) │1包 │甲○○│送驗粉末檢品6包經檢 │
├─┼────────────┼──┼───┤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 │
│2 │海洛因(含袋0.3公克) │1包 │甲○○│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重0.40公克(驗餘淨重│
│3 │海洛因(含袋0.3公克) │1包 │甲○○│0.39公克,空包裝總重│
├─┼────────────┼──┼───┤1.62公克)。 │
│4 │海洛因(含袋0.3公克) │1包 │甲○○│ │
├─┼────────────┼──┼───┤ │
│5 │海洛因(含袋0.3公克) │1包 │甲○○│ │
├─┼────────────┼──┼───┤ │
│6 │海洛因(含袋0.3公克) │1包 │甲○○│ │
├─┼────────────┼──┼───┼──────────┤
│7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0.3 公│1包 │甲○○│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克) │ │ │0.061公克、檢驗後淨 │
│ │ │ │ │重0.051公克。 │
├─┼────────────┼──┼───┼──────────┤
│8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0.3 公│1包 │甲○○│殘渣夾鏈袋壹個,毛重│
│ │克) │ │ │0.205公克。 │
├─┼────────────┼──┼───┼──────────┤
│9 │海洛因殘渣袋 │7個 │甲○○│ │
├─┼────────────┼──┼───┼──────────┤
│10│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甲○○│ │
├─┼────────────┼──┼───┼──────────┤
│11│分裝杓 │2個 │甲○○│ │
├─┼────────────┼──┼───┼──────────┤
│12│未使用注射針筒 │1支 │甲○○│ │
├─┼────────────┼──┼───┼──────────┤
│13│NOKIA手機 │1支 │甲○○│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14│MOBILE手機 │1支 │甲○○│ │
│ │(門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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