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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輝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增列被告前科「董輝明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8月確定,於102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二證據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之記載刪除。
(三)、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前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自述從事人力派遣,已結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
被 告 董輝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輝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於89年12月5日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33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2年間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3月2日,經貴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貴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2罪嗣均經減刑,並已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99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15日18時2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董輝明上開住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項│
├──┼──────────┼───────────┤
│ 一 │被告董輝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
│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
│ │驗報告出具之濫用藥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
│ │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照表(編號:104G 104│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號)、搜索票、搜索筆│命之事實。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 │ │
│ │照片6張。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罪確定。 │
│ │、矯正簡表等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齡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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