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83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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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香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香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香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記載:「……,因通緝為警方在其上開住處前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應補充記載為:「……,因另案通緝為警方在其上開住處前逮捕,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4年7月11日16時20分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香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26頁)。」

三、經查,被告曾香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69、570、571、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同時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2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7月11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4年7月11日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曾香棋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時)分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固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惟此項「另案通緝」之事實,引起員警懷疑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要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不能認為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參諸上開說明,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是被告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於警詢中先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堪與自首相符,就其所犯上開二罪,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香棋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入監前在哥哥的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與母親、小孩同住,小孩目前就讀高中,被告已婚,配偶目前亦在監執行中,小孩由被告母親幫忙照顧,母親年約62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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