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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3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後貳罪(竊盜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宗賢曾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
復於受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間以94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黃宗賢另(1)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2)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3)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4)於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5)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6)於同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3年3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上開(1)至(4)罪部分已執行完畢,嗣於103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
二、黃宗賢猶不知警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1月30日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路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4年1月18日凌晨4時46分許,駕駛懸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塊之自小客車(此部分所涉之竊盜罪嫌業經判決確定),至蕭黃秀金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青草茶店內,竊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蕭黃秀金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
再於同日上午5時23分許,至蔡鎮安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鎮安診所內竊得現金1萬元。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其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原始編號C104083號)、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
上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黃秀金、被害人蔡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另被告曾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
復於受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間以94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上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1)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2)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3)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4)於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5)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6)於同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3年3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上開(1)至(4)罪部分已執行完畢,嗣於103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
被告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犯行,不思悛悔,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竊盜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進入無人所在之營業場所行竊、所竊取財物金額甚非甚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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