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85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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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學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劉學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同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8號、100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17時至18時間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文化十六街附近公園,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烘燒吸取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經警逮捕,由警方於104年9月16日22時許對其採尿送驗呈現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科技檢驗公司104年10月5日(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四、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治戒制處分,且於91年10月31日強治戒制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治戒制,又於強治戒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其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五、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且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更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及徒刑之執行,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其後卻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無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洗石工、有一國中三年級之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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