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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營毒偵字第2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殘留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謝志順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謝志順復於102 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及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甫於103 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 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之東山菜市場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其施用後在公廁內昏睡,為警巡邏時發現,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仍殘留海洛因之針筒1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志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白承認。
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
且為警扣得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尚留有海洛因殘渣),有現場照片2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警卷第8 至13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3 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意志不堅,迄今未能記取教訓,惟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與母親、兒子(4 歲)同住之家庭狀況,家中種絲瓜,月收入不穩定,及其一切生活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9 月,以資懲儆。
扣案針筒1 支,其內尚殘留海洛因殘渣,為被告施用所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針筒與毒品難以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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