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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謝永裕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91年度營簡字第2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5月31日假釋出監,於94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於犯罪前已自費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101年間,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8號及101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2年12月8日縮刑期滿釋放出監。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加油站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翌(7)日20時18分許,為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查本件被告於88年經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之90年至91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永裕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5月29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安業派出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附卷可按。
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永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暨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為板模工之知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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