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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沁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沁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審判期日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60310023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20日調科肆字第1060316385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即於102年12月26日,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復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離婚、有1個3歲小孩由其母親照顧,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有明文。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105年5月27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於同年6月22日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
依上開說明,有關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銷燬,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二)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1.04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據(見偵卷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陳沁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沁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5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詎陳沁䭲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的親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玻璃吸食器而吸食煙霧之方式,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沁䭲於翌日上午6時40分許,因身體不適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尋求協助,為警於陳沁䭲隨身所攜帶之盒子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060公克、檢驗後淨重1.049公克)、吸食工具1組等物,隨即扣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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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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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沁䭲於警詢及偵查│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供述。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被告於104年9月8日晚間 │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時10分許所排放之尿 │
│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查│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反應之事實。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等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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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被告於104年9月8日就醫 │
│ │院診斷證明書1紙。 │時,經診斷為意識改變,│
│ │ │藥物中毒,以佐證被告有│
│ │ │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員警有扣得被告所有之甲│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工 │
│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組之事實。 │
│ │1份。 │ │
├──┼───────────┼───────────┤
│ 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員警扣案之毒品,檢驗後│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檢│
│ │ │驗前淨重1.060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1.049公克)之 │
│ │ │事實。 │
├──┼───────────┼───────────┤
│ 6 │現場查扣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矯正簡表等各1份。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 │ │,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 │ │之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如上所述,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後,依上開說明,自得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沁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將第一、二級毒品摻合施用,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060公克、檢驗後淨重1.049公克)、吸食器1組,分別係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詹 雅 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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