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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含袋重共計拾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光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3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14室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林光輝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犯行之後,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光輝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查(偵卷第33頁、警卷第20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存卷可證(警卷第2-3、5-6、8-9、19頁);
且有扣案白色粉末14包(含袋重共計10.5公克)及白色晶體1包(含袋重0.7公克)經警檢驗分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林光輝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按(警卷第17-18 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329號、99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
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均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4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為警盤查時,於警方查覺其本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身上之毒品扣案,供承本件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2-14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卷附本院104年10月30日簽發之搜索票(警卷第1頁),應係針對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所為,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含袋重共計10.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本院卷第21頁),且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行動電話6支、夾鍊袋7包,因與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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