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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助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至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毒偵字第35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7日南檢文地104營毒偵357字第83493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足稽,然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已於104年10月2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毒偵字第357號
被 告 陳助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三榮里16鄰下寮子2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助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營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7日14時30分,採取尿液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陳助福於104年8月7日14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手臂多處有針筒注射痕跡,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助福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
│ │。 │習慣。 │
├──┼───────────┼───────────┤
│ 二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被告為警採尿,尿液編號│
│ │作業管制紀錄清冊。 │為104B066。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因之事實。 │
│ │。 │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表各1份。 │施用毒品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岳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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