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附民,6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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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60號
附民原告 黃永河
附民被告 黃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104 年度審易字第707 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則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黃俊生被訴竊盜案件,係由被害人黎鳳美提出告訴,起訴書意旨為:「二、詎黃俊生猶不知悛悔,前由友人黎鳳美於104 年4 月23日晚間11時許,帶同至其未實際遷入居住之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非屬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參觀,因而知悉屋內置有價值不菲之財物,嗣因與黎鳳美有財務糾葛,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 月13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系爭房屋,見該處大門未鎖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即擅自推門侵入其內,繼以隨手自屋內撿拾,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屋內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黎鳳美所有之黃金戒指1 只、黃金耳環1個、銀製耳環1 個、現金新臺幣9 百元、美金3 元(俱已發還黎鳳美),得手後旋駕車逃逸。」

等語,原告顯非本件竊盜案件之被害人。

更甚者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表示:被告於上開起訴意旨所示之時地竊取其錄影主機乙台等語,益證原告所指訴之竊盜事實,未於原起訴範圍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竊盜犯行,而得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是以原告非本案被告竊盜犯行而受有損害之人甚明,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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