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撤緩,104,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惠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惠欽於本院一0四年度簡字第六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鍾惠欽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張雪珠支付如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於104年5月5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僅於104年4月13日支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13,000元後就未繼續依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方式履行,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4項第4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鍾惠欽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如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損害賠償,上開判決於104年5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依前開判決宣告之內容,受刑人本應依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然至104年6月11日止,受刑人僅給付第一期分期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乙節,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

嗣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6月11日南檢文午104執緩408字第37317號函令受刑人將已履行之資料檢送至該署,然該函文送達受刑人住所地「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地「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6」,受刑人均未陳報,嗣再通知受刑人於104年6月30日到庭,受刑人亦未到庭等情,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資料附卷足憑。

(三)經檢察官據上開情事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請書記官聯繫被害人詢問有關受刑人有無履行調解條件乙事,得知:受刑人只有於104年4月份有給付第一期款13,000元,之後5、6月聯絡,說要給付剩餘款項,均未依約履行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頁)。

另本院考量撤銷緩刑對於受刑人影響甚大,乃依受刑人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通知受刑人於104年8月5日進行調查程序(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受刑人所留存之居所地「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6」通知受刑人到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堪認受刑人已未居住在上開居所地,故未對上開居所地進行通知),以瞭解為何受刑人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惟受刑人並未到庭,有前揭日期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頁),足見受刑人對於賠償被害人乙事漠不關心無訛。

(四)綜上,受刑人未依前開判決履行其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甚明,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顯見其無視原緩刑宣告給予之寬典,堪認其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詳本院卷第7頁)。

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