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撤緩,12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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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春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春產於本院一○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春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1日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緩刑2 年,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確定在案,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2 月27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3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於104 年5 月18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觀諸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查本件受刑人於103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 年,於103 年8 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8 月21日至10 5年8 月20日乙節(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 年2 月27日因故意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 年5 月18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

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前案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係因受刑人駕車起步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而貿然起步,導致由後騎車而來之告訴人閃煞不及而倒地受傷,觀諸前案判決記載甚明,而其後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則係在處罰行為人飲酒後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危而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就此而言,2 案均有處罰受刑人以輕忽、僥倖之心態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之意涵,其2 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自非全然不同;

且受刑人自承再犯後案之原因,僅係因與友人飲酒後欲騎車返家,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顯見其係貪圖一時便利,而於酒後騎車上路,並無特殊之原因及情況而再犯後案,自非可取;

又受刑人後案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其未因前案之追訴、審判而知所警惕,再為後案犯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

綜合上述,足認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爰將受刑人於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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