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撤緩,12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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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政成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政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賴政成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102年7月22日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未遵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命應向被害人高宥靖給付40萬元,給付方式由受刑人於102年5月6日當庭給付20萬元,餘款20萬元,共分40期,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2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後,僅履行第1期之分期給付,嗣即未再履行,被害人高宥靖遂分別於102年9月12日、同年10月1日致電通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要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承辦股書記官於同年10月1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無著,乃於同年11月22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按時履行賠償責任,有公務電話紀錄3份、通知函文及送達回證各1份為憑。

嗣高宥靖於104年2月26日再次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2年7月5日(即第2期)起未按時給付損害賠償,經聯繫仍置之不理等語,上開檢察署遂於104年4月21日通知受刑人及高宥靖到庭,受刑人當庭給付4萬元,並承諾日後將每月給付2萬元,可於104年年底前全數付清,希求給予履行之機會等語,經高宥靖當場同意,有陳報狀、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

惟受刑人於104年5月15日起又未依約給付2萬元,嗣雙方約定展延至同月23日付款,受刑人屆期仍未履行,且無法聯繫,高宥靖於104年5月26日具狀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有陳報狀可稽。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履行102年6月5日之第1期賠償後,即未再履行,中斷給付長達近2年之久,迄至104年4月經通知到庭,始給付4萬元,且允諾將每月分期款更改為2萬元,經高宥靖同意而再次給予機會,惟受刑人於104年5月起猶仍失約而未履行,並失去聯繫,顯已嚴重影響高宥靖之權益,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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