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撤緩,13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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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玉珍於本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玉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而於103 年4 月21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2 月19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4 年6 月8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4 年7 月13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均為竊盜罪,其犯罪手法亦相似(均徒手在藥妝店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漠視法律,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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