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撤緩,13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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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智隆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蕭智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確定。

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一百零三年十月五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審易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未確定),因而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認其經該案之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代實際入監執行等情,業有本院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

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一百零三年十月五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節,亦有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審易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案可參。

而觀受刑人前後所為二竊盜案件,犯罪情節雷同,均是侵入他人住宅竊取女性內衣物,顯見受刑人於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後,重複相同竊盜犯行,並未檢點言行,保持善良品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已屬重大,有實際執行刑罰之必要,應認聲請意旨有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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