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撤緩,13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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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維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維閔於本院一○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維閔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7日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2 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

其另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2 月2 日故意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3日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不得易科罰金)、4 月(得易科罰金),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7 月23日確定,迄今未逾6 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102 年間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年,於102 年11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2 年11月11日至104 年11月10日乙節(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 年2 月2 日因故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4 年7 月23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下稱後案);

再本件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之104 年8 月20日向本院為撤銷之聲請,復有本院收文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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