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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元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元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元尉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7月1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2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履行保護管束,故亦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嗣檢察官先後二度傳喚受刑人於104年8月18日、同年9月3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均合法送達原確定判決所記載受刑人住所地即其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25,然受刑人屆期均無故不到案接受執行,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檢察官乃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提起本件緩刑撤銷之聲請。
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絡受刑人說明未到案執行原因,受刑人推稱其戶籍地係其父母所居住,其很少與父母聯絡,不知執行通知寄達乙事,請求勿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書記官電話中告以應到本院說明未到案執行原因,屆期受刑人仍無故不到庭,且去電聯絡均無人接聽,本院再次正式傳喚受刑人於104年12月16日到庭說明未到案執行原因,傳票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25,及受刑人前次於電話中所陳報居所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屆期受刑人仍無故不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紙、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憑。
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無故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拒不到案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並履行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應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
受刑人顯然漠視自身權益,難以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緩刑撤銷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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