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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執緩字第353號、104年執聲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賢於本院一○三年度審簡字第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賢因違反法司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1號(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於104年4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6年4月19日止。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信賢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伍萬元,已於104年4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該案送執行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5月25日南檢文乙104執緩353字第32692號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10月19 日前自行到署繳納,或以「李信賢」名義並註明該函發文字號,向該署國庫專戶(註明金融機構名稱、專戶名稱與帳號)支付後檢據過署,並附具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載明:「緩刑期間起算日即確定日期:104年4月20日、緩刑期滿日:106年4月19日」;
「遵守或履行起迄日之起算日期:104年4 月20日、迄止日期:104年10月19日」;
「應遵守及履行事項:向公庫支付伍萬元」及尚未履行之事實),該通知及附件業於104年5月26日送達受刑人住所(臺南市○○區○○○街00號),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許日霞蓋印收受,有上開通知、附件暨送達證書附於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執緩字第353號執行卷宗可稽,嗣經臺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於104 年10月29日查詢該署收費處,受刑人尚未履行,亦有繳款查詢單附於該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300號卷,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受刑人於104年12月8 日本院訊問時亦供承:有收到本案確定判決、上開執行通知暨附件,迄未繳納緩刑所附公益金等語無訛(見本院撤緩卷第16至17頁),是受刑人已合法收受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檢察署通知暨附件後,未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自己及經詢問親友均不了解應於104 年10月19日前繳納公益金,其誤以為本案將來還會再開庭,且另有欠稅行政罰案件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前曾向行政執行署詢問,該署人員說還會再另外通知,因而未履行云云。
惟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係執行受刑人欠稅行政罰案件,非刑罰執行管轄機關。
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1 號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所為簡易判決,未據檢察官與受刑人上訴而確定,經送臺南地檢署執行,由執行檢察官核發執行通知及附件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受刑人,該通知及附件已明確記載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內容及起迄期限,業如前述,而通知書抬頭明確記載機關名稱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附該署地址、承辦人姓名、聯絡及傳真電話,受刑人具有專科學歷(見102年他字第272號卷第226 頁個人基本資料),對於上開執行通知及附件記載事項,應無不明瞭之理,即或有疑義,亦得以輕易聯絡承辦人詢問查明,然其輕忽未予詢問,且自104年5月26日收受送達執行通知後,迄至同年10月19日履行期限屆滿,在長達近五個月期間,竟未予聞問,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決意。
復參受刑人自述受雇從事防水抓漏工作,每月收入約三萬餘元等情,顯有履行負擔之能力。
衡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利益,本應依限履行,以示自新之決意,竟輕忽未遵期履行繳納公益金,亦未與執行機關做任何聯繫,顯未積極面對確定判決所示犯行,難認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與悔改之決意,違反情節重大,因認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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