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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育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育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育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判處拘役40日(104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復宣告緩刑2年及命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該判決並已於104年8月31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竟陳明不願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亦有刑法第75條之1於94年2月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判處拘役40日確定(104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復宣告緩刑2年及命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詎其竟表明希能撤銷緩刑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有刑事聲請狀1紙及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要難期待原宣告之緩刑可收預期遵守法紀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資儆懲。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應 為 事 項 內 容 │
├──┼───┼──────────────────────────────────────┤
│ 一 │蔡育惟│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 │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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