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撤緩,196,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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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耀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劉耀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329號、104年度執緩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耀鴻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耀鴻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上揭判決於民國104年8月17日確定。

依附件所示之條件,受刑人應於104年7月30日前給付與被害人黃慶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受刑人僅給付24,000元,迄今屢次推託均未履行附件所示應於104年8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按月給付167,000元與被害人黃慶之部分,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上述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7月1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即受刑人應於104年7月30日給付5萬元,另自104年8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67,000元與被害人黃慶),及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與共犯徐品豪連帶給付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517,500元,該判決有關受刑人及共犯徐品豪部分並於104年8月17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上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於104年9月29日以南檢文午104執緩642字第62928號函告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該函文於翌日即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紙存卷可憑。

而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黃慶第一期之部分賠償款項24,000元,其餘均未給付乙節,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被害人黃慶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受刑人雖於104年12月2日本院訊問時陳明:本來有一筆工作報酬可以在104年8月間領得,但後來有一些因素沒有取得該筆報酬,故無法支付賠償金;

其有盡力去籌錢要匯一部分款項給被害人;

其預計於105年1月份可領得工作報酬60、70萬元,即可給付被害人黃慶上開賠償金,其可以向廠商索取相關證明陳報過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惟受刑人於該次訊問中卻始終無法陳明將給付其工作報酬之公司行號及其可獲取報酬之確切工作地點為何,經本院諭知應於該次庭訊後1週內陳報相關證明資料,亦迄未陳報,且受刑人雖屢屢言及其會盡力籌錢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但與其實際支付與被害人黃慶僅24,000元之情形顯不相當,故尚難信其所述上情為真。

而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黃慶24,000元,其所履行之部分實與上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所應負之負擔差距甚大,足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難認有悛悔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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