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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慧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慧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慧娟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確定。
茲因該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性,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0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而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3年10月16日、同年月18日因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00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104年度偵字第633、634、145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號起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受刑之宣告,自屬未保持善良品行,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遂行,其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應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被告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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