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撤緩,99,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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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陳瑞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瑞祥前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99號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嗣該裁定於104年7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及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並各由抗告人父親、抗告人居所管理室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7月9日起算,且抗告人所在地為台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加計,是抗告人如有不服,最遲應於同年7月13日前提出抗告,然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書所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足認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業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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