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碧蘭自民國102年3月7日起,任職於翁儷文所經營、址
- 二、案經翁儷文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李碧蘭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與台灣房
-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 ㈡、被告李碧蘭自102年3月7日起,在翁儷文所經營之台灣房
- ㈢、又被告李碧蘭於102年3月14日與黃方斷就台南市○區○○
- ㈣、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翁儷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碧蘭
- ㈤、另被告李碧蘭雖於102年5月轉為台灣房屋仁德店之高級專
- ㈥、從而,台灣房屋仁德店雖透過經紀人員即被告李碧蘭取得代
- ㈦、被告李碧蘭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李碧蘭與台灣房屋仁
- ㈧、本件被告李碧蘭已為台灣房屋仁德店與黃方斷洽訂上開專任
- ㈨、又被告李碧蘭與黃方斷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於102年6月5
- ㈩、被告李碧蘭明知台灣房屋仁德店有意爭取與蔡叔珍間之委託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核被告李碧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李碧蘭自102年3月7日起,在翁儷文
- 二、按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碧蘭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李碧蘭之供
- ㈠、按刑法第317條之罪,必須犯罪行為人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
- ㈡、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李碧蘭曾將翁水成欲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碧蘭因與翁儷文及台灣房屋仁德店副
-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政華涉犯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政華之
-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政華行為是否基於恐嚇犯意、恐嚇對
- 肆、另檢察官雖就本件被告李碧蘭之背信及妨害秘密部分,聲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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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蘭
張政華
選任辯護人 黃郁蘋律師
謝育錚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294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483 號),嗣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蘭犯背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政華無罪。
事 實
一、李碧蘭自民國102 年3 月7 日起,任職於翁儷文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安泰房屋仲介企業社」(即: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仁德特許加盟店,下稱「台灣房屋仁德店」),擔任仲介人員,負責招攬、銷售、仲介台灣房屋仁德店所屬客戶之房地,係為台灣房屋仁德店處理事務之人。
詎李碧蘭以台灣房屋仁德店承辦人身分,於102年3 月14日,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鹽埕段257-45地號土地)地主黃方斷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而受託代為銷售上開土地。
翁儷文、李碧蘭嗣後經訴外人翁水成口頭告知有意一併購買毗鄰、蔡叔珍具持分之臺南市南區鹽埕段257-44、257-223 、257-224 、257-277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簡稱蔡叔珍所有鹽埕段257-44地號等4 筆土地),翁儷文為一併銷售黃方斷、蔡叔珍土地與翁水成,要求李碧蘭前往與蔡叔珍洽談簽立鹽埕段257-44地號等4筆土地之委託銷售契約。
李碧蘭明知台灣房屋仁德店有意爭取與蔡叔珍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惟其因與翁儷文存有佣金爭議,竟意圖為自己及為台灣房屋仁德店競爭對手「廣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林森加盟店,下稱「永慶房屋林森店」)之利益,於102年6月29日私下以永慶房屋林森店仲介人員之名義,代表永慶房屋林森店與蔡叔珍就上開4筆土地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而違背其應為台灣房屋仁德店處理不動產居間仲介之任務。
嗣翁儷文於同年7月26日亦前往與蔡叔珍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時,查悉上情。
然蔡叔珍就上開鹽埕段257-44地號等4筆土地,嗣於102年8月7日,由浤大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即永慶房屋成大店)居間售出與翁水成,而未由永慶房屋林森店成立買賣,李碧蘭及永慶房屋林森店即未因李碧蘭上開背信行為取得利益,台灣房屋亦未生損害,李碧蘭上開背信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翁儷文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李碧蘭、張政華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然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碧蘭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與台灣房屋仁德店係屬承攬關係,伊並無底薪,其任職之報酬均賴伊自行開發客戶,故伊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之人。
另伊係自行知悉蔡叔珍上開鹽埕段257-44地號等4筆土地要出售之訊息,伊不知道翁水成有意購買該4筆土地,伊以永慶房屋林森店仲介人員身分與蔡叔珍簽立之土地銷售契約非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背信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又背信罪,係處罰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指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背信罪之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
至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此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8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7款分別規定,所謂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所謂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所謂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
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而言。
是以,經紀營業員係為協助經紀人在經紀業中,執行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之人員。
㈡、被告李碧蘭自102 年3 月7 日起,在翁儷文所經營之台灣房屋仁德店任職不動產營業員,於102 年7 月31日離職等情,有卷附被告李碧蘭所簽立之員工保證書、切結書、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3月2日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103年度他字第13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18頁、本院卷第19至36頁),是被告任職於台灣房屋仁德店期間,其主要工作內容乃係負責不動產房屋仲介業務及開發、銷售、租賃、仲介不動產之業務。
被告李碧蘭雖辯稱伊在102年6月28日已向翁儷文口頭請辭,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且其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自行填寫之離職日期為102年7月31日,更將其7月18日、30日之仲介業務做為向翁儷文請求獎金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李碧蘭上開辯解,應非實在,堪信其離職日期應為102年7月31日。
㈢、又被告李碧蘭於102 年3 月14日與黃方斷就台南市○區○○段0000 00 ○0000000 ○0000000 地號簽定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內容記載「茲有黃方斷女士(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安泰房屋仲介企業社公司台灣房屋台南仁德特許加盟店(以下簡稱乙方)代理銷售下列標示之土地,經雙方合意訂定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承辦人:李碧蘭」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19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6頁),該份契約之主體為黃方斷與台灣房屋仁德店,被告李碧蘭僅係受台灣房屋仁德店之託,代表該店與客戶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並非契約當事人。
而被告李碧蘭之工作內容,本包括代表買方進行斡旋議價及仲介成功後的簽定房屋買賣契約等,被告李碧蘭既係代表台灣房屋仁德店與客戶簽定契約,在後續不動產之居間、仲介、銷售,均係於台灣房屋仁德之承辦人,並非以自己之責任自居。
㈣、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翁儷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碧蘭在102 年5 月轉為高專,高專是沒有底薪,但是獎金比較高;
我們是按件計酬,就是每一個案子簽約完之後,會核算業績,但是必須要等結案才能夠正確的獎金分配,因為中間可能出什麼狀況,沒辦法完全結案,所以我們通常都會在結案的時候,拿到買賣雙方的佣金後,才會有正式的獎金;
佣金一定要先到公司,因為賣方最主要合約的對象是我們並不是單獨的個體,所以獎金一定要進到我們這邊,我們再一併算被告的部分給她;
我們成交佣金的比例分配就是看參與的人數,今天這個案件裡面參與的人數有多少,因為有些案子沒辦法獨立完成的;
稅後和公司拆帳有分45和50,資歷比較深就是分50,其餘佣金部分就是歸店裡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反面),核與被告李碧蘭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因為我們仲介是自己開發自己去完成,是成果論來領這個傭金,所以我是承辦;
而且我們高專是沒有底薪的,我們必須以成果論,我才可以領到獎金;
我是用台灣房屋的契約完成的,因為我們就是一個平台,所以我可以領50%,她可以領50%,因為我要完成這個部分,我才可以去領佣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
復核以上開黃方斷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內容「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 ,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價金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見偵三卷第16頁),可知委託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應向台灣房屋仁德店支付佣金,爾後再由台灣房屋仁德店自己依內部之規定結算後依比例分配獎金,此與承攬關係由承攬人可逕向定作人請求全部承攬對價者已有不同。
換言之,委託不動產買賣之契約直接佣金利益係歸屬於台灣房屋仁德店,並非被告李碧蘭,被告李碧蘭除就佣金無直接與委託人協商之權限外,內部仍需按台灣房屋仁德店規定加以受領分配,則其以台灣房屋仁德店名義所簽立之不動產居間契約,當係為台灣房屋仁德店利益之計算而簽立,而為他人之事務。
㈤、另被告李碧蘭雖於102 年5 月轉為台灣房屋仁德店之高級專員,業據證人翁儷文證述如前,惟高級專員與所屬經紀業者間內部關係,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 年4 月14日房仲全聯雄字第104039號函文函覆本院內容為「目前仲介經紀實務上從業人員之種類,鈞院詢問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的法人組織對於從業人員之內部職等之概括分類,如組長、科長或普通專員、高級專員等,僅從該從業的經驗、業績、年限及獎金比例多寡而訂定分類之;
高級業務員(簡稱高專業務員),依現行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實務上大致上認定乃是對於獎金比例較高(如百分之40以上)均稱之;
與普通業務員(簡稱普專業務員)之核心差異在於獎金比例高低不同;
兩者於不動產開發、交易過程之作業裁量空間,原則上普專業務員的裁量空間較高專業務員為限縮,因其高專往往皆較有經驗及從業年資較長」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高專、普專業務員僅係在於經驗、年資、獎金分配比例及個案裁量空間有所差異,但其餘工作內容並無二致,高專業務員並非就所處理之業務全然自理,不受任何指示。
且:1、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所規定:「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被告李碧蘭任職時所簽立之保證書第六點亦明定「在職期間不得投資或兼任經營與公司同類業務之公司、行號之經理或顧問等相關職務」(見103年度他字第13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是不動產營業員需專任一經紀業,除經原經紀業者「同意」外,不得同時於多家經紀業中執行不動產仲介、代銷業務,被告李碧蘭依法令及契約規定,亦知悉其不得於任職期間為其他同類型經紀業執行不動產仲介及代銷業務,此更與承攬人可多方承攬不同定作人工作情形有別,益可認不動產營業員與所屬經紀業間具一定信任、專屬之關係。
2、 再依上開員工保證書內容可知,被告李碧蘭在任職期間需恪遵公司工作規則及其他管理規章之規定(見偵一卷第8頁),且被告李碧蘭與台灣房屋仁德店間尚有全勤獎金發放之爭議,此亦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事實調查訪談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足證被告李碧蘭需服從台灣房屋仁德店之內部管理。
再依被告李碧蘭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她(黃方斷)有跟我講永慶成大店已經簽走了,我有當面回報證人翁儷文;
她(翁儷文)把我調去跟黃方斷議價,因為黃方斷堅持賣新臺幣(下同)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可知被告李碧蘭在執行不動產居間業務時,尚需服從公司之規定或主管之指示,過程中如有變動、異常,更需時時回報與公司主管,並非可自行任意決定案件斡旋內容,其縱因係高專業務員身分而對不動產仲介業務有較高之裁量權限,惟並非全然自理、決定案件進行方向,仍受台灣房屋仁德店之管理及指示。
㈥、從而,台灣房屋仁德店雖透過經紀人員即被告李碧蘭取得代理銷售不動產權限,並於居間買賣過程,委由經紀人員利用本身之行銷能力,居間撮合,使買賣雙方在有相當保障、合意之情形下進行不動產之交易活動,以活絡不動產交易活動及其正當秩序,並由買賣雙方各支付台灣房屋仁德店仲介費報酬,是台灣房屋仁德店顯係委任被告李碧蘭代為處理居間不動產買賣事務無訛,被告李碧蘭係為台灣房屋仁德店處理事務之人,應堪認定。
㈦、被告李碧蘭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李碧蘭與台灣房屋仁德店間係屬承攬關係,非屬為台灣房屋處理事務之人云云,然查,卷附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事實調查訪談表中,證人翁儷文雖自承其與被告李碧蘭間為承攬關係(見本院卷第22頁),惟被告李碧蘭於處理台灣房屋仁德店與客戶間仲介、代銷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買賣事務上,係為台灣房屋仁德店之利益所為,且實質上亦需服從台灣房屋仁德店內主管之指示,所處理之事務、領取獎金之方式不因其為任職位階名稱為高專業務員而有所差異。
姑不論被告李碧蘭與台灣房屋仁德店間之人事契約,名稱為委任、僱傭或承攬契約,均無礙於被告李碧蘭係為台灣房屋仁德店處理事務之身分。
雖證人翁儷文認與被告李碧蘭間係屬承攬契約,然此係屬形式上之名義,二者間契約應如何定性,並非取決於該契約之名稱,應以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契約之效力為何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基準,自不得囿於非法律專業之證人翁儷文所認定之契約名稱。
承上所述,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李碧蘭乃為他人即台灣房屋仁德店處理客戶不動產銷售等相關事務之人,是即無法僅以證人翁儷文自認其與被告李碧蘭間契約名為承攬契約,即遽以推認被告李碧蘭所處理之事務,非屬刑法背信罪所規範之行為主體範疇。
辯護人與被告李碧蘭前揭所辯,乃有誤會,非可憑採。
㈧、本件被告李碧蘭已為台灣房屋仁德店與黃方斷洽訂上開專任銷售契約,業如前述,足見上開鹽埕段257-45地號等3筆土地已屬於台灣房屋仁德店待仲介銷售之物件,為被告李碧蘭處理事務之範圍,被告李碧蘭自應以順利銷售該3筆土地而進行業務。
證人翁儷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黃方斷的案子是我們專簽,左邊蔡叔珍的那一塊(即鹽埕段257-44號)我們一直請人員在做追蹤,已經追蹤了2、3個月,因為當時是他被永慶某間店給專簽,所以我們在等待他專簽的合約到期;
李碧蘭之前應該是在6月中旬,因為翁水成我認識,她就跟我說翁水成有意思整塊買,但是他在做規劃;
我會聯絡到翁水成是李碧蘭有告訴我,翁水成也有告訴我;
我們當時翁水成先跟我下的是黃方斷,口頭上跟我講,我們這個案子成立了,我們這個買成,左邊的那一塊也要跟我買,甚至到右邊還有兩塊也要買,其實他是有意思整大塊,四個全部不同的地全部都要買,我們仲介的方法會先掌握這一組,會先把我們專簽的這塊先簽立下來,我收了這個之後,我們就趕快去跟蔡叔珍那邊做聯繫。
翁水成有口頭跟我說他也要買蔡叔珍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李碧蘭台灣房屋仁德店同事許鈺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有跟李碧蘭跑做合績的,她剛好有買方出現了,價錢的問題議不下來,我這邊就幫她議價。
黃方斷的土地是李碧蘭開發的,只是價錢談不下來,所以找我一起去議價;
我在去跟黃方斷議價的時候,李碧蘭有告訴我買方是翁水成,我知道翁水成也想要買在黃方斷隔鄰蔡叔珍的土地,因為我們業績上會提供,去分享有哪些買方者。
是李碧蘭分享我這個資料;
這件事大概是在6月初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被告李碧蘭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6月22日我又再次去跟翁水成見面,我看到翁水成已經請了設計師做了規劃、設計圖,我才發現他購買意願很強」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足認在被告李碧蘭在簽立黃方斷之委託銷售契約後,已知翁水成有意一併購入黃方斷及蔡叔珍之土地,做為日後建設公司規劃建設之用。
㈨、又被告李碧蘭與黃方斷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於102年6月5日由被告李碧蘭再次洽簽變更延長委託期間至102年7月30日乙情(第一次變更延長期限),有台灣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188頁)。
而證人翁儷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黃方斷委售契約,該契約委託期間是102年3月14日至6月30日,後來我們有延長到7月31日,這個時間點對我們很重要,7月31日是最大的一個關鍵,如果當時沒有延長可能我們這個生意談不成了,這個期限很重要是因為我們希望可以同時談成黃方斷和蔡叔珍的土地;
因為黃方斷已經表示到7月31日不再續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證人許鈺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當時有買方翁水成出現了,翁儷文有指示我和李碧蘭說希望在102年7月30日前可以盡量把蔡叔珍跟黃方斷的地都談好;
因為黃方斷這塊價錢有議下來,蔡叔珍這塊地是一般簽,很多家房仲在賣,翁水成就是買一整塊,請我跟李碧蘭趕快去把蔡叔珍這塊地價格上談下來。
翁儷文是請我跟李碧蘭小姐去把蔡叔珍這塊地價錢議下來。
後來在102年6月到7月31日之間,我跟李碧蘭有去拜訪蔡叔珍,就是要幫她賣本件鹽埕段的四筆土地;
翁水成有確定要一整塊買,後來延長到102年7月31日(應是102年7月30日之誤),這個期限(指與黃方斷之委託銷售契約)對我們來說很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可知台灣房屋仁德店知悉翁水成有意一同購買黃方斷與蔡叔珍土地後,即指派被告李碧蘭前往與蔡叔珍接洽,欲與之簽訂鹽埕段257-44地號等4筆土地之委託銷售契約,甚為達一同居間出售上開土地與翁水成之目的,而延長與黃方斷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是為順利出售黃方斷之土地及為台灣房屋之利益,被告李碧蘭應以台灣房屋名義與蔡叔珍爭取洽訂委託銷售契約之機會。
然被告李碧蘭於102年6月29日竟以永慶房屋林森店承辦人身分,代表永慶房屋林森店與地主蔡叔珍就臺南市南區鹽程段257-44、257-22 3、257-224、257-277地號等4筆土地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見103年度他字第139號卷第13至17頁),而實際為永慶房屋林森店從事執行仲介業務,此除違背上開法規及契約規定之競業禁止義務外,更已負及台灣房屋仁德店所委託交付處理黃方斷、蔡叔珍土地之義務,顯係違背公司所委任之事務。
㈩、被告李碧蘭明知台灣房屋仁德店有意爭取與蔡叔珍間之委託銷售契約,以達一併與翁水成撮合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之計畫,其仍以永慶房屋林森店名義與蔡叔珍簽立上開委託銷售契約而違背其任務,顯具背信之故意。
復觀諸該契約內已為永慶房屋林森店約定契約成交後之佣金報酬,而使永慶房屋林森店獲得可預期之佣金利益,如日後成交,被告李碧蘭亦可從中取得成交獎金,則被告李碧蘭上開背信行為,當具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意圖,已然明確。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碧蘭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係基於損害台灣房屋仁德店之意圖,然被告李碧蘭與蔡叔珍所簽訂之契約為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未阻礙、排除台灣房屋仁德店與蔡叔珍間委託銷售之訂約機會(詳下述),難認可以此方式損害台灣房屋仁德店,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
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雖有此項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本項之既遂罪;
另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背信罪所保護之財產利益,固指財產上現存權利、權利以外之利益等積極財產減少,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然上開可期待利益並非漫無限制,仍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為限。
查:1、 證人許鈺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 月到7 月這中間沒有辦法跟蔡叔珍簽,因為她有給中信專簽,我們這邊就沒有辦法去跟她簽委託,她這邊也是說到期再說再談,中間專簽結束後,有蠻多家房仲有去找蔡叔珍,有蠻多家也要去跟她簽一般委託,因為再來她不專簽,她要一般簽,在我們和她簽之前,她已經和其他房仲簽了一般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150 頁),是在被告李碧蘭於102 年6 月29日以永慶房屋林森店名義與蔡叔珍簽立土地銷售契約前,台灣房屋仁德店僅處於和蔡叔珍積極接洽爭取訂約機會之階段,台灣房屋仁德店除未與蔡叔珍有任何仲介契約外,蔡叔珍更未向台灣房屋仁德店明確承諾其會於其他專簽契約期限結束後,與台灣房屋仁德店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是被告李碧蘭違背任務之際,台灣房屋仁德店僅係單方面急欲與蔡叔珍簽約,和蔡叔珍4 筆土地之銷售間,客觀上尚無任何可依通常情形或計劃所定預期之利益存在。
2、 證人翁儷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翁水成是在7 月25日向伊下斡旋金並支付60萬元支票時,具體告訴伊確有想要買蔡叔珍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被告李碧蘭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時間為102 年6 月29日,則當時翁水成縱有意購買黃方斷、蔡叔珍之土地,對台灣房屋仁德店而言,僅係潛在可能發生訂約機會,在翁水成未簽立契約下,其委託及購買意願均可能隨時改變,則與翁水成間,難認有確實可預期之利益。
又台灣房屋仁德店與翁水成於102 年7 月25日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是針對黃方斷鹽埕段257-45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亦即翁水成僅就該黃方斷所有3筆土地要求居間撮合,並非一同就蔡叔珍所有之鹽埕段257-44地號等4筆土地要求表示有意購買(見本院卷第26頁)。
從而,就翁水成有意一併購買蔡叔珍土地乙節,從頭到尾純屬翁水成口頭之表示,其與台灣房屋仁德店間並無任何書面契約。
參酌證人翁儷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7月31日我就知道翁水成也有委託其他仲介公司要買蔡叔珍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可見翁水成係將「購買蔡叔珍上開4筆土地」之訊息多方口頭告知仲介業者,以期有仲介業者為其達成買受目的,並非僅係要求台灣房屋仁德店為其和蔡叔珍洽商,縱台灣房屋仁德店嗣後與蔡叔珍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在非屬專簽下,翁水成亦可自行或使其他仲介業者與蔡叔珍之土地成立買賣,故在被告李碧蘭違背任務時,台灣房屋仁德店縱知悉此項訊息,充其量僅係日後可能、不確定性之訂約機會,與台灣房屋仁德店已因契約訂定或取得斡旋金等明確可預期自翁水成處取得買賣佣金之程度尚有差距。
3、 被告李碧蘭與蔡叔珍簽訂係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而依證人楊景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一般就是沒有任何限制,大家都可以賣,甚至地主也可以賣,誰賣掉,其他的合約就都失效,沒有任何付服務費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證人翁儷文及許鈺琳確實亦於102 年7 月26日前往與蔡叔珍就同段257-44、257-22、257-224 、257-277 簽立土地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期間為102 年7 月26日至同年10月30日,有卷附契約書1 份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他字第139號卷第9 至11頁),亦取得銷售蔡叔珍上開4 筆土地之資格,顯見台灣房屋仁德店並未因被告李碧蘭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而喪失或阻礙與蔡叔珍訂約之機會。
又台灣房屋仁德店與黃方斷之委託銷售契約效力於102 年7 月25日延長至同年8 月15日,效力仍然存續(第二次延長),是台灣房屋仁德店取得銷售蔡叔珍土地機會時,其除原存之利益(銷售黃方斷之土地)亦未失去外,當可在此二份契約效力期間,執行撮合翁水成、蔡叔珍、黃方斷之土地買賣,而達原先欲一併出售與翁水成之計劃,更難認有何實際利益或可預期之利益受損。
4、 證人翁儷文雖於偵訊中證稱:「李碧蘭以永慶名義跟蔡叔珍簽約後,造成該土地我們沒有辦法仲介成交,因此損失價金百分之6 的佣金約300 萬,另外黃方斷土地我們雖然有成交,但我們為了要成交,所以減收佣金比例」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碧蘭在102年6月以永慶林森店去簽這個約的行為,造成台灣房屋仁德非常嚴重的損壞,如果她當時沒有用永慶的合約書去簽這個委託的話,按照我的方式去做,其實蔡叔珍這個也是我們會成交的;
就我的認知,我覺得是因為她在102年6月29日跟蔡叔珍用永慶林森店簽合約,才導致我們後來不能順利成交,我們一般是賣方4%,買方2%,但是如果說雙方協議好,我們可能會有降%數,就像說我們這個案子也是2、300萬元,本來是可以全部收齊6%,但是方法錯誤的時候,我們為了要成交,所以有降服務費,黃方斷本來那時候續約時候有降1%」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反面)。
然依卷附黃方斷102年3月14日所簽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雖約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4(見偵三卷第15頁),然在被告李碧蘭為違背任務行為前,其與黃方斷102年6月5日簽立延長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已約明「一般買賣一坪賣到12.5萬仲介服務費3%」,已難認該降低仲介費用與被告李碧蘭之違背任務行為有關。
另上開報酬約定內容與嗣後102年7月25日所再次與黃方斷簽訂之委託延長銷售契約所載明之「每坪12.5萬仲介費3%」居間報酬約定並無二致(見本院卷188、189頁),是被告李碧蘭行為前後就黃方斷土地之仲介費條件、比例均相同,難認被告李碧蘭之行為造成台灣房屋仁德店之損害。
此外,翁水成於102年7月24日就黃方斷之土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於特約事項載明:「如每坪13萬仲介費1%;
最低為每坪12.5萬,1.75%」(見本院卷第26頁),內容並無與被告李碧蘭有關,而觀諸該仲介費約定亦係取決購入價格高低而為調整,事涉台灣房屋仁德店日後議款協商居間之能力,而係屬台灣房屋仁德店間與翁水成依契約自由下所為之比例協議,難認與被告李碧蘭之行為有所關連。
5、 另被告李碧蘭以永慶房屋林森店人員與蔡叔珍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後,蔡叔珍復於102 年8 月1 日另與永慶不動產成大加盟店(即浤大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訂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翁水成亦於102 年7 月29日與同間仲介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表示有意購買蔡叔珍上開4 筆土地,並於同日支付50萬元之斡旋金。
買賣雙方遂於102 年8 月7 日就上開4 筆土地達成買賣合意,並於同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進而於102 年10月22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4日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東資地字第177930號登記資料及浤大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4日函文檢附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授權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 至234 頁),堪認蔡叔珍上開4 筆土地並非由台灣房屋仁德店或永慶房屋林森店所居間售出。
證人翁儷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翁水成是因為李碧蘭能力不足,所以選擇不願意和台灣房屋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然此項指述除過於空泛外,更與被告李碧蘭違背任務之背信無關。
且土地買賣尚需繫於地主或買方提出之條件是否相吻合及市場同業競爭條件等不確定因素,如有其他公司或個人,以其他更優惠條件介入,此一可能之訂約機會即隨時有可能失去。
本件蔡叔珍與翁水成嗣後與其他仲介業者就此4筆土地簽立另一委買及委賣契約,乃是由於其等與其他仲介業者,買賣意願考量下自主性所為,非肇因被告李碧蘭行為所生,難認台灣房屋仁德店無法撮合蔡叔珍及翁水成之土地買賣之結果究責於被告李碧蘭之違背任務行為。
6、 是依卷內各項事證,被告李碧蘭為違背任務之際,尚無證據證明台灣房屋仁德店已產生現實上財產受損害之結果,亦無任何依通常情形、確定計劃可取得之預期利益因而喪失,被告李碧蘭、永慶房屋林森店亦無因售出蔡叔珍土地而取得佣金,是被告李碧蘭之行為應僅屬於背信未遂階段。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碧蘭成立背信並已達損害台灣房屋仁德店財產及利益結果,應有未洽,予以更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碧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碧蘭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李碧蘭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李碧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已經著手於背信犯行,係屬未遂犯,其犯罪實害並未實現,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李碧蘭身為房屋仲介專業人員,應知悉職業倫理道德,竟違背任務,擅自以台灣房屋仁德店競爭對手名義與蔡叔珍簽立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明顯違背受託任務,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李碧蘭自102年3月7日起,在翁儷文所經營之「安泰房屋仲介企業社」(即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仁德特許加盟店,下稱「台灣房屋仁德店」)任職仲介業務員,係為翁儷文從事業務之人。
台灣房屋仁德店於102年3月14日與黃方斷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受託代為銷售黃方斷所有坐落臺南市南區鹽埕段257之45、257之278、257之222地號土地。
嗣於102年6月20日,翁水成向翁儷文表示有意購買上開土地,且欲連同上開土地之鄰地即蔡叔珍所有之鹽埕段257之44、257之22、257之224、257之277地號土地一併購買,以利日後開發及運用。
詎李碧蘭知此訊息後,竟違背其任務,將此重要商業秘密資訊無故洩漏予另一房仲業者即永慶不動產加盟店廣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致生損害於翁儷文,因認被告李碧蘭涉有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
二、按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第315條、第315條之1 及第316條至第318條之2 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7 、319 條分明定有明文。
查證人翁儷文自承係在102 年7 月26日得知被告李碧蘭有洩漏台灣房屋仁德店(詳下述)之工商祕密,是本件告訴期間應至103年1月26日為止,而證人翁儷文於102年12月24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罪告訴時,已敘及被告李碧蘭此部分妨害秘密之內容(見103年度發查字第63號卷第2頁),併有提起告訴請求訴追之意,是其提起本案妨害秘密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猶仍適法,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碧蘭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李碧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儷文之證述、被告李碧蘭簽立之員工保證書、、台灣房屋仁德店與黃方斷簽立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地籍圖謄本、永慶房屋與蔡叔珍簽立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李碧蘭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翁水成欲購買蔡叔珍土地之事實非屬秘密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317條之罪,必須犯罪行為人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該條旨在保護經濟效益。
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不公開之發明或經營計畫、經營事項等具備專業性質之經濟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言。
申言之,如行為人洩漏予他人者,為其業務上所知悉之具公開性、非專業性之工業、商業資訊,又欠缺經濟上價值,自無法以刑法第317條之罪相繩。
經查:1、 依卷附被告李碧蘭簽署之員工保證書內第二條載明:「被保證人因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公司客戶資料、所有物件資料及其他營業上有價值之相關資料,保證離職後一年內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第三人使用」(見偵三卷第14頁),是被告李碧蘭於任職台灣房屋仁德店期間,掌握有該店上開資料、資訊者,於離職後一年雖不得洩漏、交付他人,然該上開資料是否即屬刑法第317條所欲保護之工商秘密,仍應詳加觀察。
證人翁儷文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李碧蘭向永慶房屋林森店的店長楊景春洩漏我客戶聯友建設翁水成要買另外一塊蔡叔珍的土地的資訊。
我會知道是因為蔡叔珍跟我講6 月29日李碧蘭拿著翁水成的名片跟他說一個星期就可以成交了,另外還有我拿到的永慶房屋林森店的委託書,該委託書是蔡叔珍給我的」等語(見偵三卷第9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2 年7 月26日發現李碧蘭洩露翁水成想要買蔡叔珍土地的訊息,因為我們去蔡叔珍那邊簽她的土地委託的時候,賣方看到我們簽下李碧蘭的名字的時候,蔡叔珍發現此人員已經於6 月28日的時候,用永慶林森店的合約去跟她簽委託,而且甚至拿出了聯友建設公司的名片告訴她,她說聯友建設公司要來跟她買土地。
蔡叔珍說是李碧蘭告訴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是證人翁儷文係自蔡叔珍提出之翁水成名片及被告李碧蘭與蔡叔珍簽訂之永慶房屋林森店委託銷售契約,而間接猜測被告李碧蘭已將翁水成欲購買蔡叔珍土地乙事洩漏與楊景春。
然證人蔡叔珍於偵訊中證述:「李碧蘭跟一位小姐來找我,說他們手上有人要買,要給他們賣會比較快;
她有拿一張建設公司名片給我看,說那一家公司要準備買我的土地」。
(見偵一卷第47頁反面),是依證人翁儷文、蔡叔珍證述僅可得知被告李碧蘭曾告知蔡叔珍土地已有買方,尚難僅以被告李碧蘭持永慶房屋林森店之契約,而逕論被告李碧蘭已將翁水成購買土地之事告知楊景春。
2、 證人楊景春於偵訊中證稱:「該份契約是她(被告李碧蘭)進來我們公司時才簽的,是她自己去開發的,被告李碧蘭當時去找地主簽立這一份契約時,我不知道她仍然還在台灣房屋任職,她說她已經離職了。
在102 年7 月底李碧蘭請我去找一位建商,因為她說那一位建商有意要買該塊土地,我就去找建商談,建商說他們有透過其他仲介要去談該筆土地,也因為李碧蘭跟地主所簽立的契約快到期了,我們就先去找地主,希望能夠續約」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然翁水成有意購買蔡叔珍土地乙節,除台灣房屋仁德店外,亦曾告知其他仲介業者,此據證人翁儷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正面)。
且證人楊景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塊土地後來是一位建商買去,因為那個建商就在我們家巷口,我們家出來巷口就是這個建商;
後來是什麼情況之下去拜訪他,我也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去跟他談說要介紹土地給他的時候,他說這塊地他知道,跟他聊沒有多久,後來就有另外一個仲介正好也進來,也正好聊到這個事情,在聊的過程當中,我覺得這位仲介對這個土地非常的清楚,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他曾經說他才剛剛從地主那邊過來,好像他對這個地非常的熟,要賣多少等等非常清楚,他也說建商委託他去談,我知道這個事情之後,後來我就說這個建商一定會找那個仲介去買,所以後來我就都沒有介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可知證人楊景春去找建商翁水成時,已見其他仲介業者與翁水成在談論同4 筆蔡叔珍之土地,上開資訊已在外界流傳,實難排除證人楊景春是從其他同事、同業口中得知此訊息之可能,此觀其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個時候(即偵訊中)跟事情發生已經有一年了,庭上在問的時候,因為整個詳細的細節我不是很清楚,那時候我就是針對大概的整個事件的來龍去脈做一個大概的敘述,要叫我詳細說究竟是誰講或是什麼時間點發生的,因為太久我真的不敢確定;
因為這個事情跟李碧蘭的案子,所以我是否當時在直接說是李碧蘭,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整個大概的情況就是這樣子;
我不敢確認李碧蘭有無請我去找那一位建商,因為那份資料是一年後的事情,是否李碧蘭,還是我離職的那位同事,還是我是在外面仲介市場聽到其他的仲介,還是之前建商找那位仲介,我真的不太敢確定,因為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則被告李碧蘭有無告知楊景春上開土地交易資訊,尚有疑義。
3、 另不動產仲介服務,係指由其從業人員透過公開透明之市場資訊,提供當事人雙方媒介締結成交之機會,從而收取其法定應得之服務報酬而言。
故仲介業者於接受委託銷售後,即需以張貼或刊登廣告等公開方式,將其欲出售之訊息揭示予第三人知悉,換言之,任何第三人皆可藉由詢問而知各該仲介公司銷售之物件,此類買賣資訊與有技術性或研發、創作性之商業秘密,具有「獨家」、「不得洩露予不相關之第三人」之情形,究屬有別。
仲介業者所掌握之客戶及不動產相關資料,不但其他業者可藉由拜訪、詢問而得知,亦可能因不動產所有權人另委託其他仲介業者而得知其欲銷售、購買之意願及其相關資訊。
再者,不動產價格有其區域性行情,揭示相關資料於公開市場,本屬仲介之常態,而委託購買特定不動產之人於居間期間期滿後,另再委託其他仲介業者代為仲介同筆不動產,亦為不動產仲介市場之常情,故顧客及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對房屋仲介業者而言,非屬對其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之機密。
4、 證人翁儷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建商角度,他需要買這塊特定的土地,不願意讓很多家仲介知道,是因為會有惡性競爭,就像我們的路權,把路權抬高了,因為我們前面有幾塊說道路的使用路權,都跟我說好多仲介都去找他了,當然地主越多人去找他,他希望賣得更高,如果沒有人去找他,價格是不會上揚。
因為所有的仲介公司一定都會說我有買方,地主就會認為你也有買方,你也有買方,那我的價格可以更加高,而把地價炒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證稱翁水成欲購買蔡叔珍土地之事,係屬機密事項,然如屬實,證人翁儷文所證:「翁水成竟自行另外委託其他仲介業者處理本案」乙節(見本院卷第131 頁),無異使翁水成自陷困境,證人翁儷文上開證述實有相悖,上開事項在仲介業間是否為不公開之秘密,不無疑義。
參酌證人楊景春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建商要買地的這種訊息,對我們的行業來講是很公開的資訊;
我們一般的習慣,差不多像這種一、二間的,大概就會找比較小的建築公司或是私人的這種,比較大塊的話,一般就會找建商,不管是什麼品牌的建商,因為也不知道是否他們需求的,一般都會主動的提供說我這邊有塊地,你們評估看看這塊地你們合不合,有沒有興趣,大概都會主動的去提供給建商,這是在我們行業普遍的現象;
建商他們要買地的話,一般來說他們都會去評估這塊地到底適不適合我,像剛才舉的例子,假設我指名要買塊地,其他人都沒有來跟我介紹,有可能他會找他認識的仲介,就像我剛才舉例的,另外一個仲介,我想買這塊地,你去幫我談這塊地,有可能會發生這種狀況。
這對我們來說是大家都會知道。
我剛提到有去拜訪過建商,介紹蔡叔珍鹽埕段的土地時,他的反應沒有任何驚訝或是什麼比較特別的情緒反應,而且我在跟他接洽的時候,他好像說這塊地他知道,他好像有委託別人去處理了,就是我剛才講的,另外一個仲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堪信仲介公司在有適合土地時,會主動尋問建商之購買意願,建商如有意購買某筆土地,亦會自行尋求仲介業者為其謀求購買機會,買賣雙方資訊應屬市場公開之資訊。
5、 證人楊景春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仲介市場上平常會大家聊天、資訊互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而不動產仲介業界習慣,亦經證人許鈺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我業務的經驗,建設公司想要買某一方或仲介公司找妳說他想要買特定的土地,這個資訊我會想要跟其他同業或是妳的同事分享,在開會我們會分享這塊土地賣多少錢,去跟業務上去分享,我們這邊也會放出去給房仲說我們有簽這塊,如果是專約的話,會跟房仲說有這塊地。
如果有客戶想要買特定土地,我得知有個買方想要買這筆土地的資訊,會想要分享給同業或同事,因為這個是我開發的,如果這個是我開發的件,這個開發我簽回來的件,我就會去分享給店內的其他同事及同業認識的。
原因就是看你的買方有無價錢比這一組再高一點,例如他一坪是多少,或許同事或同業業務的買方看了,價錢願不願意加上來以抬高土地的價格;
如果說同業有更高價的買方出現,我們會叫我的買方價錢比他再高一點,因為賣方一定以最高那一組為成交。
其實我們主要是受賣方的委託來去賣土地;
因為針對地主,買方要買在一坪多少錢,地主很堅持在這個價錢,如果同業有其他買方的訊息,願意出高價的話,比較有利於我們去成交,同業知道這個訊息,可以取得買賣雙方比較接近的價格來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152 頁),是依證人楊景春及許鈺琳之證詞,可知在不動產居間買賣之市場上,仲介業者為增加交易,均會將手上所有之物件、客戶資訊相互交流,以提高媒合成交之機會。
且買賣雙方本各期望可以用較低價格買受及以較高價格出售標的,利益本屬衝突互斥,仲介業者為求拉近雙方議價空間,當會從中了解該標的物實際市場上出價者之價格,如較賣方預期者低,可使賣方增加降價空間,反之,則有依據可以要求買方增加買價,一旦雙方價差拉近,始產生撮合之實益。
否則,買賣雙方各堅持買賣底價,僅空言各自要求買賣雙方增、減價格,無疑徒勞無功。
且成交價格增加對居間仲介業者增加報酬數額亦有助益,是以,證人楊景春、許鈺琳所證較符常理,應可採信,則上開翁水成有意購買蔡叔珍土地之資訊,雖屬實際及具潛在經濟價值之資訊,然為公開他人可得知之訊息,不具秘密性,而與刑法第317條之商業上不公開、具備專業性質之經濟資訊有別,即非該條所保護之工商秘密。
㈡、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李碧蘭曾將翁水成欲購買蔡叔珍土地之訊息外洩,且該內容亦非為工商秘密,被告李碧蘭自不構成該條之妨害秘密犯行,依法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李碧蘭背信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碧蘭因與翁儷文及台灣房屋仁德店副理許鈺琳有佣金糾紛,其於102 年11月15日凌晨2 時許,與被告張政華共同前往臺南市東區富農街1 段258 巷口,欲找許鈺琳理論。
翁儷文經許鈺琳通報後,亦即駕車趕至現場,雙方嗣在許鈺琳住處附近之巷口前發生口角爭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張政華等人勸離時,詎張政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塑膠棍1 支,持以揮舞作勢欲毆打翁儷文、許鈺琳,因此致翁儷文、許鈺琳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張政華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是如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或恐嚇之內容尚未到達於被害人,尚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政華涉犯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政華之供述、證人翁儷文、許鈺琳之證詞、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按。
訊據被告張政華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辯稱:「我拿出棍子是因為翁儷文帶了一個大漢,我是要防衛自己,並不是針對他們,而且我棍子拿出來就被警察收走了,並沒有對他們有惡害通知」等語,經查:1、 被告李碧蘭因與翁儷文及台灣房屋仁德店副理許鈺琳有佣金糾紛,其即於102 年11月15日2 時許,與被告張政華共同至臺南市東區富農街1 段258 巷許鈺琳住處附近,欲找許鈺琳理論。
翁儷文經許鈺琳通知後,亦即駕車趕至現場,雙方嗣在許鈺琳附近之臺南市東區富農街1 段258 巷巷口前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自車內取出白色塑膠棍1 支,並有高舉之舉動等情,業據被告張政華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明確(警卷第5 頁、偵一卷第42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告李碧蘭、證人翁儷文、許鈺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 、8頁、偵一卷第35、42頁反面、偵二卷第3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2、 證人吳祐昌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是一個人而已,不知道什麼原因,為什麼會突然出現,因為那時候已經快要1 點55分至2 點交換班的時候,為什麼起爭執之後怎麼變這麼多人。
他們一直在刺激雙方,我看到有一個很粗壯的人說他是房屋仲介的人。
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有人在幫李碧蘭跟張政華講話,跟對方吵架,我看到現場聚集了很多人,都是許鈺琳、翁儷文那邊的人,印象中好像有一、二個人,在場有許鈺琳、許鈺琳的先生、翁儷文,還有一個我說的高高壯壯的那個;
這個高壯男子來了之後,他好像說要打他們,叫警察給他們抓起來;
這個男子比張政華高一點點、胖一點點,比他年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115 、116 、117 、119 頁),而證人吳祐昌為到場處理之員警,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互不認識,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堪信當時除翁儷文、許鈺琳夫婦、及被告夫婦外,尚有另名高壯之男子。
此經證人許鈺琳證稱:「外面很亂,好像有看到一個胖胖的男子,有胖的、瘦的都有,那個人怎麼來的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頁),可知在案發時現場紛亂,雙方相互口角衝突下,確有一名高壯男子參與紛爭,則被告張政華所辯,非屬無據,則其返回車內取出棍棒是否基於恐嚇犯意,猶有未明。
3、 被告張政華於偵訊中供稱:「我是有將棍子舉起來,警察就說不要這樣子,就將我棒子拿走」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吳祐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度他字第139號卷第20頁照片上拿著一根白色塑膠棒的警察是我,這根白色的棒子是張政華在車上拿出來,因為那時候他們已經起爭執了;
他剛要拿出來,剛好我跟我們的所長制止;
張政華從車上拿出來的時候,我們就趕快把它拿起來,把它保管,所以他還沒來的及揮舞,就被我們攔下來了;
他從車上拿下來,我們就立刻阻止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3、114、117頁反面)。
另依卷附員警吳祐昌之職務報告內記載:「張政華自0225-GK小客車從車子右側邊拿出壹支白色硬塑膠棍不知作何用途,警方發現迅速擋下來以防事件擴大」等語(見偵二卷第28頁),是被告張政華雖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有自車內取出塑膠棍1支,縱其係基於恐嚇犯意而為,惟在隨即遭在場員警阻擋並取下,其得否遂行恐嚇目的,不無疑問。
4、 證人翁儷文於偵訊中證稱:「張政華在警察到場時,竟然還拿塑膠棍要過來打陳柏諺或我,因為當時我們二人在巷子口,張政華往那方向過去,警察吳祐昌趕快攔住他,並壓住他搶下棍子」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係證稱被告張政華要持塑膠棍做勢毆打伊或許鈺琳之夫。
然證人翁儷文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張政華後來從他的車子裡面拿出塑膠棍要下來打許鈺琳。
因為我在現場,我看到;
張政華拿那個塑膠棍是朝著許鈺琳的方向,他要拿著棍子要跑過去,因為他有拿著棍子叫囂過去,結果警員趕快制止他。
我看到那個景象是衝向許鈺琳那邊的方向。
我跟許鈺琳是不同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8頁),復改證稱被告張政華是要持棍朝許鈺琳所在方向,則被告張政華有無對翁儷文為恐嚇及其欲恐嚇對象為何,尚有疑義。
5、 證人許鈺琳於偵訊中證稱:「張政華在警察到場時,竟然還拿塑膠棍要過來打我先生陳柏諺或翁儷文,因為當時他們二人在巷子口,張政華往那方向過去,警察吳祐昌趕快攔住他,並壓住他搶下棍子」等語(見偵二卷第3頁反面),所證遭被告張政華恐嚇之對象為伊先生及翁儷文。
然其復於第2次偵訊時改證稱:「張政華對我們2個(即許鈺琳、翁儷文說『要小心一點』等語,事後還從車內取出塑膠棍,當時還有員警到場處裡,這些事導致我心生畏懼。
那天派出所員警到場後,張政華走到巷仔口從他車內拿出一支塑膠棒,又衝進巷子內往我們這連來,作勢要打我們,後來是警察將他的塑膠棒搶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5頁),所證已將自身併列為受被告張政華恐嚇之對象,前後已有不符。
且證人翁儷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與證人許鈺琳在不同位置,則被告張政華實無從朝同一方向衝去,而同時對證人2人實行恐嚇,此部分案發情節,亦有疑義。
況證人許鈺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衝向我是沒有,因為有距離,他沒有衝向我;
我看到張政華拿塑膠棍出來的時候,是翁儷文離張政華比較近,因為我比較遠一點。」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與證人翁儷文前揭所證被告有持棍衝向許鈺琳乙節有所不符,且被告張政華如果有恐嚇之意,竟未朝位置較近之翁儷文為之,亦與常情有違。
另證人吳祐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政華取出塑膠棍後有「疑似」、「好像」衝向巷口之舉動(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但其係證稱:「我覺得他有意思要打爭執的人;
許鈺琳夫妻他們是否就在巷子的方向,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7頁),是被告張政華持棍時,僅顯露向巷口前進之意圖,然在現場混亂之際,其是否即針對翁儷文、許鈺琳為下手目標,從而,被告張政華有無實際持棍作勢攻擊及欲攻擊之對象為何人,難以認定。
6、 再證人許鈺琳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我衝去巷子口有看到張政華有拿出一個塑膠棍,他拿塑膠棍衝進258 巷巷口;
當他把塑膠棍拿起來時我覺得很恐怖,想說是否會衝過來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148 頁),但其又證稱:「看到時,警察已經拿(塑膠棍)起來了;
我從富農街1段258 巷走出來到富農街1 段的時候,看到警察拿著白色塑膠棍,我看到塑膠棍的時候,警察已經把它搶過來,夾在手臂這裡。
因為我就進進出出蠻多次,但是我有看到警察在跟他搶棍子,有看到他夾在這邊。
因為我跑來跑去,因為我怕我小孩子會哭著出來,我就進進出出,我們是社區型,巷子的,我就跑來跑去。
我進去是進去到富農街1段258巷我的房子裡面,我沒有看到富農街1段的情況;
我看到白色棍子的時候,是在巷子口了,警察已經把他拉出去那個巷口了;
我事後跑出去的時候,就看到警察把白色棍子搶過來,他夾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第151頁),是證人許鈺琳有無親見被告張政華持棍向其作勢攻擊,不無疑問。
且依證人許鈺琳上開證述,其在案發過程中僅見「員警與被告張政華在拉扯塑膠棍」及「塑膠棍已遭員警取下」,並未見到被告張政華有實際持棍朝其作勢揮舞攻擊,是證人許鈺琳所見到係被告張政華已遭員警制止並取下塑膠棍,當時被告張政華縱有為惡害之行為,亦因該惡害通知尚未達到許鈺琳即告結束,尚難以證人許鈺琳事後知悉被告張政華曾持棍之事實,自行心生畏懼,而論被告張政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政華行為是否基於恐嚇犯意、恐嚇對象及有無將惡害通知與翁儷文、許鈺琳均難認定,自不能單以被告張政華曾自承有持棍高舉之行為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張政華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肆、另檢察官雖就本件被告李碧蘭之背信及妨害秘密部分,聲請傳喚證人翁水成、蔡叔珍到庭作證。
然被告李碧蘭涉犯之背信行為,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予以認定,且翁水成與台灣房屋仁德店間自始均無客觀可預期利益存在,其有意購買他人土地乙事亦非屬工商秘密,則縱翁水成到庭做證,亦難以其在買賣土地過程中之個人主觀想法,而推翻該資訊非屬秘密事項之性質。
另蔡叔珍就其與被告李碧蘭間,就本案互動過程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被告李碧蘭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就該證人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基此,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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