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20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榮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國榮、蔡淑麗(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 人為夫妻,其等於民國101 年6 月16日2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15之「開天府」寺廟前廣場,與擔任廟祝之李清福及友人厲彩蒂喝酒、泡茶聊天。

其間,被告賴國榮因細故與蔡淑麗發生口角,雙方爭執不休,李清福遂以感覺疲累欲休息為由,催促其等離去,被告賴國榮、厲彩蒂始分別騎車,蔡淑麗則另騎車搭載其子賴○○(9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3 人先後離開上開地點。

於同日21時許,被告賴國榮於騎車返家途中,因自覺尿急而將車騎往臺南市白河區廣安里「將軍埤」池塘旁,騎車尾隨在後之蔡淑麗與厲彩蒂見狀因覺有異,亦先後跟隨被告賴國榮騎往該池塘邊。

詎被告賴國榮於翻過該池塘之欄杆小解完後,因前揭爭執之情仍令其憤恨難平,竟萌輕生之念頭,順勢自上開埤塘之邊坡滑落下水,並徒步走往池塘中央,在場之蔡淑麗與厲彩蒂見狀後,遂急忙進入池塘拉住被告賴國榮,惟於拉扯過程中,被告賴國榮與蔡淑麗再起爭執,被告賴國榮仍執意不肯上岸,厲彩蒂遂先行上岸,並於同日21時27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開天府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向李清福電告上情並請李清福到場協助處理。

李清福於接獲電告後,遂急忙騎車前往上開池塘,並於到場見狀後隨即進入池塘協助勸阻與救援。

詎被告賴國榮於李清福、蔡淑麗與厲彩蒂等3 人共同拉住其之際,其業已知悉上開埤塘內爛泥遍布站立不便,且該埤塘之深度難測,倘若失足跌落水中有因而滅頂之可能性,而應注意避免與在場規勸並協助其上岸之人發生肢體上碰撞與衝突致生跌倒溺水窒息之情事,而依應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酒後賭氣不願上岸,竟逕自猛力揮手將協助並規勸其上岸之蔡淑麗、厲彩蒂與李清福等3 人甩開,致使蔡淑麗等3人均因其前揭施力之行為而無法平穩站立,分別摔跌入水中。

被告賴國榮至此始驚覺事態嚴重,陸續將蔡淑麗與厲彩蒂推拉上岸,惟遍尋未見李清福之蹤跡。

嗣經消防隊員據報前往現場搜救,於同日22時43分許,在離岸4 公尺處池塘底尋獲李清福,經緊急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後,仍於到院前因溺水窒息,不治身亡。

因認被告賴國榮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賴國榮涉有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固以被告賴國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蔡淑麗、厲彩蒂、賴○○、陳瑞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與同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與相驗、解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被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6 月28日南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緊急救護紀錄表、救護紀錄明細與現場蒐證照片、證人厲彩蒂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開天府管理委員會所申設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單等,作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賴國榮固不否認李清福溺水窒息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有飲酒,不知李清福有到現場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身處水塘中心最深處,因蔡淑麗、厲彩蒂拉住其雙手,反而致生滅頂之危險,故除嚷呼「不要再拉了」外,並甩開渠等拉住的雙手以脫困及謀自救,衡情亦應係本能反應,是縱認被告確知李清福在旁,亦難認有何應能注意防免搭救之李清福溺水,而疏未注意之情,故實難認被告當時甩開渠等之手與李清福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又被告不知李清福是否會游泳或下水救助,被告實無預見李清福會下水致溺水之可能,況且被告與李清福並無父子等最近親屬關係,亦非彼此信賴互助之危險共同體,既有法令復未課予溺水者救護施救者之法義務,或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情形,故被告自不具有保證人地位,其在法律上即無對李清福死亡結果之防止義務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李清福在上揭時、地因溺水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在場目擊證人蔡淑麗、厲彩蒂、賴○○等人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厲彩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1 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1 年6 月27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解剖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等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807 號相驗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56頁、第74頁、第31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142 頁至第152頁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其次,證人厲彩蒂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下水二次,第一次下水拉賴國榮,之後上來打電話請李清福幫忙,另外第二次下水,李清福來時伊已經第二次下水,伊叫李清福下來,當時賴國榮人已經在水裡面,伊站的位置水高度超過伊胸部,賴國榮在更深的水中,水深淹到賴國榮的脖子,李清福要下水時,伊又往湖中心賴國榮方向走,伊叫李清福快下來,,李清福下水時,蔡淑麗有把賴國榮往岸邊拉一點點,伊有拉到賴國榮的右手,伊當時與賴國榮面對面,蔡淑麗當時拉賴國榮左手。

李清福當時跑很快,就下來伊站的地方,李清福從伊右後方走到伊跟賴國榮位置,跟伊一起拉賴國榮右手,之後李清福就說為什麼又在吵了,賴國榮就說你們不要管,他把雙手往下一甩,就說妳們不要拉,就摔到水裡,賴國榮甩手時,位置比伊深,賴國榮還沒甩手之前,水位在賴國榮嘴附近,賴國榮不要伊等拉他,才甩手的,因為他說別拉啦。

賴國榮甩手完,全部都掉在水裡,當時狀況混亂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09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則由證人厲彩蒂之證述,可知被害人李清福下水之目的係要與蔡淑麗、厲彩蒂三人合力將被告從埤塘裡拉上岸。

(三)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

其中關於注意義務部分,除行為人具有客觀上之預見可能性、避免可能性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

查本件案發時情況極其危急,業據證人厲彩蒂證述明確,而被告於案發後6 小時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是被告於案發時能清楚辨識其甩動雙手之用意究竟為何,已有疑義。

況且依證人厲彩蒂之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在埤塘裡時,蔡淑麗係拉住被告之左手,厲彩蒂及李清福係拉住被告之右手,而斯時被告所處之處之水位則已到被告之嘴巴附近,且證人厲彩蒂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等上岸時,整個都是泥巴,事後搜巡人員有說水池底下都是爛泥巴等語(詳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09號卷第54頁反面),被告及蔡淑麗等三人既身處泥濘且埤塘水深已達人體胸部以上,其等四人於此情境下彼此拉扯,每一個人之施力大小、拉扯方向均會影響四人在水中站立之穩定度,易言之,任一人只要有站立不穩之情形,勢將影響其他三人,導致其中一人、數人或全數溺水之可能,從而,本件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遭蔡淑麗、厲彩蒂及李清福三方拉扯下,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且雙腳踩在埤塘底下之爛泥,致雙腳無法站穩而有甩動雙手之可能性,若此,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即已知悉埤塘深度難測,且爛泥遍佈站立不便,倘若失足跌落水中有滅頂後果之預見可能性,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在刑法上具有過失。

五、綜上,本院認依調查所得之證據,雖得認被害人李清福係為了救被告而溺水死亡,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難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具有主觀上之預見可能性,致未能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確有何過失致被害人李清福死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