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23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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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千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千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千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時地更正為「於103年11月3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2之住處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證據欄補載「於審理中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於99年8月27日假釋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曾因施用毒品判刑執行完畢後,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分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6號
被 告 簡千容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千容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7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迄於9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簡千容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4日16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警於103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2搜索時,發現簡千容在該屋內,經警徵得簡千容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千容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倖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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