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祐甄前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震旦通訊行臺
- (一)於103年3月30日17時2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張秋婷(
- (二)於103年3月26日15時許,以前開門號,撥打王嘉林(已審
- (三)嗣如附表一至二之詹詩慧等多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
- 二、案經尤海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鍾永鑫、洪嘉
- 理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訊據被告陳祐甄矢口否認以1000元向同案被告吳杭桂購得上
- (一)同案被告即證人吳杭桂以不知情之女兒林君燕名義向遠傳
- (二)詐騙集團成員嗣利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作為連絡之工
- (三)被告陳祐甄五專肄業,年逾27,不可謂無社會經驗;且政
- (四)綜上,被告陳祐甄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
-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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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96、10384、12008、1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祐甄前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震旦通訊行臺南永華店之員工,因而與前往上址購買手機之吳杭桂(已審結)結識,陳祐甄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行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初某日,在上址店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吳杭桂收購其以不知情之女兒林君燕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於103年3月26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前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君燕前開門號後,即以前開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3月30日17時2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張秋婷(已審結)友人林佳燕(另案偵查中)所持用之門號0981***265號(號碼詳卷),與林佳燕聯絡後,經林佳燕介紹而與張秋婷聯繫,張秋婷隨即於103年3月31日20時43分許,與林佳燕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財神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秋婷之臺灣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秋婷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張秋婷前開臺灣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
(二)於103年3月26日15時許,以前開門號,撥打王嘉林(已審結)所持用之門號0975***620號(號碼詳卷),之後並撥打王嘉林之妻林秀香(已審結)所持用之門號0976***855號(號碼詳卷),與王嘉林及林秀香聯絡,王嘉林及林秀香於103年3月28日21時34分許,同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黎明門市,將林秀香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秀香之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秀香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在電話中告知前揭提款卡之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林秀香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行。
(三)嗣如附表一至二之詹詩慧等多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海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鍾永鑫、洪嘉隆、陳于柔、鄭鈞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及該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除證人吳杭桂、林君燕、蕭伊耘警詢之陳述,以及吳杭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偵二卷第35至37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不予援用外,餘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適當,並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祐甄矢口否認以1000元向同案被告吳杭桂購得上開門號SIM卡,辯稱吳杭桂所得之1000元乃燦坤提貨卷,係以申辦門號之免費手機換得,上開門號SIM卡如何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伊並不知情云云。
經查:
(一)同案被告即證人吳杭桂以不知情之女兒林君燕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應被告陳祐甄之要求,又到遠傳電信公司換成小卡後,交付陳祐甄,並取得1000元現金對價等情,業據吳杭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偵一卷第39至40頁、本院易卷第72至75頁),核與證人林君燕證述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母親吳杭桂以其名義在震旦行申請,嗣其復與母親到遠傳電信公司辦新卡(應係換卡之口誤,見本院易卷第92頁遠傳電信公司104年9月3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後,再持之至震旦行交給當時在震旦行任職的被告陳祐甄(本院易卷第82至86頁)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遠傳電信公司函可按,洵堪信採,是稽被告陳祐甄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而無足取。
(二)詐騙集團成員嗣利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作為連絡之工具,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時間,聯繫同案被告張秋婷、王嘉林、林秀香三人,該三人並分別寄送事實欄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一、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張秋婷臺灣企銀、中信銀行,以及林秀香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內等情,有該三人供述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過(警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3、4頁、偵一卷第21至24頁、本院審易卷第69頁、警二卷第1至3、13至15頁、偵四卷第20至22頁、偵六卷第6至7頁、偵十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審易卷第64至75頁、本院易卷第33至36頁)、附表一、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遭騙及匯款之情形(警一卷第27至32頁、警二卷第22至23、30至31、42至43、51至53、59至61、68至70、75至76、82至84頁、偵九卷第23至25、130至132頁、)可按;
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警一卷第39頁、偵二卷第24至27、29至32頁)、該門號10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林佳燕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3月21日至103年4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王嘉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3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林秀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3年3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偵二卷第7至16頁、偵四卷第2至15頁)、張秋婷臺灣企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宅急便寄貨單據(警一卷第44頁)、臺灣企銀安平分行103年5月20日103安平字第179號函暨所附之張秋婷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警一卷第34至37頁)、中信銀行103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張秋婷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偵二卷第19至21頁)、被害人詹詩慧以ATM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詹詩慧所使用之提款卡影本(警一卷第57、59、62至63、65頁)、告訴人尤海桐以ATM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陳報單(警一卷第68至69、72至73、75至78頁)、被害人吳淯銓ATM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所陳報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81至83、86至88頁)、同案被告林秀香寄送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宅急便寄貨單據(警二卷第129至13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3年4月14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林秀香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警二卷第142至145頁)、華南銀行麻豆分行103年4月18日(103)華麻字第106號函暨所附之林秀香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警二卷第146至149頁)、告訴人鍾永鑫以ATM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4至29頁)、告訴人洪嘉隆以ATM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2、38至41頁)、被害人陳彥亦以ATM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45至50頁)、被害人彭博尉以ATM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4至58頁)、告訴人陳于柔以ATM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62、64、66至67頁)、告訴人鄭鈞璟以ATM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71至74頁)、被害人陳仕庭以ATM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77至81頁)、被害人黃星富以ATM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85至86、100至104頁)等附卷可稽,而足認定。
(三)被告陳祐甄五專肄業,年逾27,不可謂無社會經驗;且政府多年來反覆透過各種管道向民眾大力宣導犯罪集團電話詐騙之手法,加以被告曾任職震旦行通訊公司,深明手機與SIM卡之使用方法,對於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將成為犯罪集團之犯罪工具,應有預見之可能,卻仍將購得之上開門號SIM交付他人使用,顯見交付上開門號SIM卡供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不違背其本意。
(四)綜上,被告陳祐甄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仍將購得之上開門號SIM交付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如事實欄(一)(二)之詐欺行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定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業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以三人以上集團行詐騙者,增定刑度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陳祐甄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遂行如事實欄一(一)(二)詐欺犯行之用,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陳祐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被告陳祐甄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助正犯遂行附表一、二所示之數詐欺犯行,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陳祐甄之犯罪動機、利用在通信行工作之手段、危害數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或被害│ │ 及地點 │(新臺幣)│ │
│ │人 │ │ │ │ │
├──┼───┼──────────┼─────┼─────┼─────┤
│ 1 │被害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 │103年4月2 │29,987元 │張秋婷臺灣│
│ │詹詩慧│年4月2日19時48分許,│日20時55分│ │企銀帳戶 │
│ │ │佯裝旅遊網站及銀行人│許 │ │ │
│ │ │員,撥打電話向詹詩慧│彰化縣彰化│ │ │
│ │ │佯稱:其日前網路訂房│市進德路1 │ │ │
│ │ │時,因作業疏失致須支│號之郵局 │ │ │
│ │ │付12筆訂金,須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 │ │ │
│ │ │云,致詹慧陷於錯誤依│ │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 │103年4月2 │29,989元 │張秋婷中信│
│ │尤海桐│年4月2日20時13分許,│日21時13分│ │銀行帳戶 │
│ │ │佯裝旅遊網站人員,撥│許 │ │ │
│ │ │打電話向尤海桐佯稱:│桃園縣龜山│ │ │
│ │ │其日前網路訂房時,因│鄉萬壽路2 │ │ │
│ │ │預訂未作取消,將有入│段之臺灣企│ │ │
│ │ │住12天之消費金額,須│銀內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
│ │ │云云,致尤海桐陷於錯│103年4月2 │29,989元 │張秋婷中信│
│ │ │誤依其指示匯款。 │日21時14分│ │銀行帳戶 │
│ │ │ │許 │ │ │
│ │ │ │桃園縣龜山│ │ │
│ │ │ │鄉萬壽路2 │ │ │
│ │ │ │段之臺灣企│ │ │
│ │ │ │銀內 │ │ │
│ │ │ ├─────┼─────┼─────┤
│ │ │ │103年4月2 │29,989元 │張秋婷中信│
│ │ │ │日21時16分│ │銀行帳戶 │
│ │ │ │許 │ │ │
│ │ │ │桃園縣龜山│ │ │
│ │ │ │鄉萬壽路2 │ │ │
│ │ │ │段之臺灣企│ │ │
│ │ │ │銀內 │ │ │
│ │ │ ├─────┼─────┼─────┤
│ │ │ │103年4月2 │29,989元 │張秋婷中信│
│ │ │ │日21時18分│ │銀行帳戶 │
│ │ │ │許 │ │ │
│ │ │ │桃園縣龜山│ │ │
│ │ │ │鄉萬壽路2 │ │ │
│ │ │ │段之臺灣企│ │ │
│ │ │ │銀內 │ │ │
│ │ │ ├─────┼─────┼─────┤
│ │ │ │103年4月2 │10,123元 │張秋婷臺灣│
│ │ │ │日21時23分│ │企銀帳戶 │
│ │ │ │許 │ │ │
│ │ │ │桃園縣龜山│ │ │
│ │ │ │鄉萬壽路2 │ │ │
│ │ │ │段之臺灣企│ │ │
│ │ │ │銀內 │ │ │
├──┼───┼──────────┼─────┼─────┼─────┤
│ 3 │被害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 │103年4月2 │29,988元 │張秋婷臺灣│
│ │吳淯銓│年4月2日某時許,佯裝│日21時1分 │ │企銀帳戶 │
│ │ │露天拍賣之網站人員,│許 │ │ │
│ │ │撥打電話向吳淯銓佯稱│屏東縣佳冬│ │ │
│ │ │:其日前網路購物時,│鄉之華南銀│ │ │
│ │ │因作業疏失,須操作自│行內 │ │ │
│ │ │動櫃員機重新匯款云云│ │ │ │
│ │ │,致吳淯銓陷於錯誤依│ │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或被害│ │ 及地點 │(新臺幣)│ │
│ │人 │ │ │ │ │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 │103年3月30│16,314元 │林秀香華南│
│ │鍾永鑫│年3月30日18時12分前 │日18時12分│ │銀行帳戶 │
│ │ │某時許,佯裝旅遊網站│許 │ │ │
│ │ │及中信銀行人員,撥打│新北市土城│ │ │
│ │ │電話向鍾永鑫佯稱:其│區金城路3 │ │ │
│ │ │日前網路訂房時,因作│段46號富邦│ │ │
│ │ │業疏失誤加入會員,須│銀行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 │ │ │
│ │ │會員云云,致鍾永鑫陷│ │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 │103年3月30│29,989元 │林秀香郵局│
│ │洪嘉隆│年3月30日15時許,撥 │日16時4分 │ │帳戶 │
│ │ │打電話向洪嘉隆佯稱:│許 │ │ │
│ │ │其日前網路購物時,因│臺北市大安│ │ │
│ │ │簽收時誤簽連續購買12│區敦化南路│ │ │
│ │ │期商品且使用帳戶扣款│1段236巷13│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號統一超商│ │ │
│ │ │云,致洪嘉隆陷於錯誤│內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3 │被害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 │103年3月30│15,966元 │林秀香華南│
│ │陳彥亦│年3月30日17時9分許,│日17時54分│ │銀行帳戶 │
│ │ │佯裝網路賣家及銀行客│許 │ │ │
│ │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桃園縣中壢│ │ │
│ │ │彥亦佯稱:其日前網路│市中山東路│ │ │
│ │ │購物時,因誤簽12期分│2段24號普 │ │ │
│ │ │期付款選項,須操作自│仁郵局內 │ │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
│ │ │款云云,致陳彥亦陷於│103年3月30│5,055元 │林秀香華南│
│ │ │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日17時56分│ │銀行帳戶 │
│ │ │ │許 │ │ │
│ │ │ │桃園縣中壢│ │ │
│ │ │ │市中山東路│ │ │
│ │ │ │2段24號普 │ │ │
│ │ │ │仁郵局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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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害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 │103年3月30│29,989元 │林秀香郵局│
│ │彭博尉│年3月30日15時24分許 │日16時4分 │ │帳戶 │
│ │ │,佯裝露天拍賣賣家及│許 │ │ │
│ │ │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苗栗縣造橋│ │ │
│ │ │話向彭博尉佯稱:其日│鄉大西村大│ │ │
│ │ │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西郵局內 │ │ │
│ │ │誤設為分期購買12次,│ │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 │ │
│ │ │消重複扣款云云,致彭│ │ │ │
│ │ │博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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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 │103年3月30│29,982元 │林秀香華南│
│ │陳于柔│年3月30日15時30分許 │日16時17分│ │銀行帳戶 │
│ │ │,撥打電話向陳于柔佯│許 │ │ │
│ │ │稱:其日前網路購物,│臺北市中山│ │ │
│ │ │因簽收時誤簽分期付款│區北安路 │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630巷10號 │ │ │
│ │ │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北安郵局內│ │ │
│ │ │陳于柔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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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 │103年3月30│25,032元 │林秀香郵局│
│ │鄭鈞璟│年3月30日16時許,撥 │日16時44分│ │帳戶 │
│ │ │打電話向鄭鈞璟佯稱:│許 │ │ │
│ │ │其日前網路購物,因作│高雄市鳳山│ │ │
│ │ │業疏失誤訂12組娃娃,│區經武路16│ │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8號鎮北郵 │ │ │
│ │ │消訂單云云,致鄭鈞璟│局內 │ │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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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害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 │103年3月30│4,123元 │林秀香華南│
│ │陳仕庭│年3月30日17時42分許 │日18時16分│ │銀行帳戶 │
│ │ │,佯裝網路購物客服人│許 │ │ │
│ │ │員及銀行專員,撥打電│新北市新店│ │ │
│ │ │話向陳仕庭佯稱:其日│區建國路85│ │ │
│ │ │前網路購物,因人員操│號全家超商│ │ │
│ │ │作錯誤,致每月將扣款│內 │ │ │
│ │ │3,600餘元,總計12個 │ │ │ │
│ │ │月,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以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 │ │
│ │ │致陳仕庭陷於錯誤依其│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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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害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3 │103年3月30│29,788元 │林秀香華南│
│ │黃星富│年3月30日16時24分許 │日16時55分│ │銀行帳戶 │
│ │ │,佯裝露天拍賣網站人│許 │ │ │
│ │ │員,撥打電話向黃星富│苗栗縣三灣│ │ │
│ │ │佯稱:其日前網路購物│鄉中正路 │ │ │
│ │ │,因作業疏失,誤設分│310號三灣 │ │ │
│ │ │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郵局內 │ │ │
│ │ │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 │ │ │
│ │ │致黃星富陷於錯誤依其│ │ │ │
│ │ │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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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目索引:
一、審卷:
(一):【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76號】卷,即「本院易字卷」(二):【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3號】卷,即「本院審易卷」二、偵卷:
(一):【南檢103年度偵字第9196號】卷,即「偵一卷」(二):【南檢103年度核交字第2724號】卷,即「偵二卷」(三):【南檢103年度偵字第10384號】卷,即「偵三卷」(四):【南檢103年度核交字第3122號】卷,即「偵四卷」(五):【南檢103年度偵字第12983號】卷,即「偵五卷」(六):【南檢103年度交查字第2064號】卷,即「偵六卷」(七):【南檢103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即「偵七卷」(八):【南檢103年度核交字第3728號】卷,即「偵八卷」(以下併辦)
(九):【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604號】卷,即「偵九卷」(十):【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967號】卷,即「偵十卷」(十一):【南檢103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即「偵十一卷」三、警卷:
(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即「警一卷」(二):【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即「警二卷」(三):【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即「警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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